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46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463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敏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10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敏雄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 肆伍伍玖 公克,沒收銷燬;盛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個、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有所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二補充更正為「吳敏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114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1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
90年度訴緝字第90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嗣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3988號將原判決撤銷,並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②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72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與前開①所示之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185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而於98年3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部分於本案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戒除毒癮,竟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2月2日下午3、4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188巷8弄5號8樓18室之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之玻璃球內燒烤,並吸聞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2月4日凌晨5時許,經警持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4850公克,取樣0.0291公克鑑驗用罄,驗於淨重0.4559公克)、不明粉末3包、玻璃球1個、吸食器
1組、情趣用品1支(激情酥麻電舌頭)、AV女優5頻按摩棒空盒子1個、貝多芬汽車旅館大浴巾11條、美麗海汽車旅館大浴巾4條、真善美汽車旅館大浴巾3條、貝爾頌精緻旅館大浴巾1條、香堤MOTEL大浴巾1條、雅格MOTEL大浴巾
1條等物(上開涉犯竊盜罪嫌部分,另案偵辦中),復於同日上午7時20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接受採尿,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㈢第1至2行所載「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查隊偵辦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代碼編號:A0000000號)、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號)」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查隊偵辦毒品案件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代碼編號:A0000000號)、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號)」。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文書等案件,受有如上揭事實及理由欄一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漏未論以累犯,應予補充,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犯行,並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63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本件不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悟,故態復萌,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復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戒除不易,且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非難性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4559公克,係當場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檢驗取樣0.0291公克,因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用以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係被告所有、便於攜帶上開毒品及防潮使用之物;而扣案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1個,則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皆業據其供承在卷(見101年度毒偵字第1032號卷第3頁反面、第34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予宣告沒收。至本案同時查扣之情趣用品1支(激情酥麻電舌頭)、AV女優5頻按摩棒空盒子1個、貝多芬汽車旅館大浴巾11條、美麗海汽車旅館大浴巾4條、真善美汽車旅館大浴巾3條、貝爾頌精緻旅館大浴巾1條、香堤MOTEL大浴巾1條、雅格MOTEL大浴巾1條等物,核與本案無關,且係被告另案涉犯竊盜罪之重要證物,爰不予本案併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7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詹蕙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喻涵中華民國101年7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1032號被告吳敏雄男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1段1號2樓(新北市新莊區戶政事務所)
居新北市新莊區○○○路366號居新北市○○區○○路188巷8弄5號8
樓18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敏雄於民國97年間因偽造文書、贓物案件,於97年8月21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訴字第7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5月,定應執行刑7月,並與前案偽造文書案件接續執行,於98年3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於100年1月25日以無繼續施用傾向而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吳敏雄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2月2日下午3、4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188巷8弄5號8樓18室之居所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燻烤後,以所生煙霧吸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嗣於於101年2月4日凌晨5時許,經警持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不明粉末3包、玻璃球1個、吸食器1組、情趣用品1支(激情酥麻電舌頭)、AV女優5頻按摩棒空盒子1個、貝多芬汽車旅館大浴巾11條、美麗海汽車旅館大浴巾4條、真善美汽車旅館大浴巾3條、貝爾頌精緻旅館大浴巾1條、香堤MOTEL大浴巾1條、雅格MOTEL大浴巾1條等物(上開涉犯竊盜罪嫌部分,另案偵辦中),復於同日上午7時20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敏雄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聲搜字第382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勘查照片28張。
(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查隊偵辦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代碼編號:A0000000號)、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號)。
(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101年2月16日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航藥鑑字第1010414號、101年2月29日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鑑定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扣案之玻璃球1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738公克、淨重0.485公克、取樣0.0291公克、餘重0.4559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移送意旨雖認被告另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罪嫌,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所謂「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法條既規定「專」供,自應解為「專」以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為限,若通常尚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當非該條文所謂之「專供」。經查,本件扣案之玻璃球1個、吸食器1組,為一般常見之用品,尚非不可移供他項用途,自難認為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所稱「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則被告縱有持有扣案之吸食器之行為,所為仍與該條項之犯罪構成要件不合,自難以該罪相繩,移送機關顯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6月11日
檢察官李宗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6月15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