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102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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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10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102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吳靜宜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民國101年5月18日所為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之處分(原舉發案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1年5月16日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吳靜宜於民國101年5月16日凌晨1時2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新北市○○區○○路○○號前,因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違規行為,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執勤員警舉發,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原裁決書漏載「第
2項」,應予補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元,並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騎乘機車為警攔下後,從未表示拒絕酒精濃度測試,其間不斷強調「願意配合」,但其於喝酒期間曾經刷牙及以漱口藥水漱口,為避免測試結果不準,我要求以礦泉水漱口,但員警置之不理,因此就員警取締過程不符合標準程序而加以爭執,並非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規定。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者,處6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而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前段及第67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違反前開規定者,不分汽、機車及有無遵期到案聽候裁決,一律裁罰6萬元。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汽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包括機器腳踏車在內。末按,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號碼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將該通知單填記後交付該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並記名其事由,視為已收受,亦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可據。
四、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所以規定「拒絕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除應課予罰鍰6萬元外,並應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較諸同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之飲酒駕車處罰規定更為嚴厲,究其立法目的在於不使拒絕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駕駛人反而獲得寬典,否則無異鼓勵駕駛人拒絕接受測試;再衡以酒後駕車處罰之基礎,係因人體內酒精含量,自開始飲酒時隨飲酒量漸漸累積增加,而於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即依代謝率逐漸代謝,是倘駕駛人遭警察攔停後,積極拒絕接受酒精測試或消極推諉拖延,致其體內酒精濃度因時間經過而逐漸代謝降低,對於其他立即配合測試之駕駛人顯有不公,亦有礙警察職務之順利進行。準此,交通部90年8月14日(90)交路字第048748號函、內政部警政署90年
8月23日(90)警署交字第175739號函均明示,以警方告知駕駛人酒精濃度測試標準及流程後,駕駛人如積極或消極拒絕測試,即可判定其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而所謂「拒絕」,除了以積極之意思表示不接受酒精呼氣濃度測試以外,尚應包括雖有配合實施測試,但卻以消極、虛應、不配合(例如:口說身不動)態度以對,致前開測試無法正常實施者而言。因此,只要駕駛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實質作為,無論係積極明示不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抑或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時間,均有上開罰則之適用,核先敘明。
五、經查:
(一)異議人吳靜宜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
101年5月15日晚間11時40分至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為警攔查,其自承有喝酒,惟員警嗣後詢問是否接受酒精濃度測試,因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執勤員警當場舉發,並以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0000000
0號通知單舉發之事實,業據證人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警員 徐汶琪 於本院調查時證述綦詳,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1年5月16日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乙紙在卷可按。衡諸證人徐汶琪與異議人素不相識,亦無怨隙,其依法執行公務,須受行政監督之考核,另於本院具結後所為之證述亦有刑法偽證罪之規制,證人證述與其所拍攝之錄影光碟內容相符,衡情並無虛偽情事,自堪採信。
(二)本院於101年7月18日訊問時當庭勘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提供之舉發現場光碟,其內容為:「
一、『騎車過程』檔案:異議人騎機車為警攔下,異議人承認有於11點多有喝酒,喝2瓶啤酒。二、『酒測過程』檔案:⑴18秒:異議人向員警坦承於100年5月15日23時許飲用2瓶啤酒。⑵22秒:員警表示要對異議人實施酒測。⑶1分1秒:員警向異議人表示酒測機已歸零,並向異議人說明測量步驟。⑷1分13秒:異議人詢問員警「一定要那麼硬嗎?」⑸1分24秒:員警稱現在時間為101年5月16日凌晨1時25分,第一次詢問異議人是否接受酒測;異議人未回答。⑹1分34秒:員警再次告知將對異議人實施酒測;異議人詢問如超過3次會怎樣,員警答稱超過3次即開單並扣車。⑺1分59秒:異議人要求可否半小時之後再進行測試,員警表示距離飲酒時間已超過2小時以上。⑻2分57秒:員警稱現在時間為101年5月16日凌晨1時27分,第二次詢問異議人是否接受酒測;異議人未回答。⑼5分17秒:員警稱第三次詢問異議人是否接受酒測,異議人答稱並沒有拒絕測試,但要求休息及喝水,異議人又表示有使用漱口水,酒測值會不準。⑽5分48秒:
員警再次詢問異議人是否接受酒測,異議人答稱沒有拒絕或不配合。(11)6分2秒:員警再次詢問異議人是否接受酒測,異議人答稱「要啊,但你不能強迫我吧」。(12)6分11秒:員警告知現在時間為101年5月16日凌晨1時31分,並稱第四次詢問異議人是否接受酒測,另告知異議人如拒絕酒測將開單及扣車。(13)6分39秒:異議人表示剛刷過牙、用過漱口水,酒測不會準。(14)6分42秒:員警詢問異議人現在是否接受酒測,異議人答稱「現在不會接受,因為不會準」;員警即稱「該員拒測,錄影結束」,此有本院101年7月18日訊問筆錄附卷可憑。可知員警多次詢問異議人是否接受酒精濃度測試,異議人雖口頭上表示「沒有拒絕」,惟其未積極配合實施酒精濃度測試,以致該測試無法進行,揆諸前開說明,異議人仍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三)異議人雖辯稱其要求休息30分鐘及喝水漱口,然員警卻置之不理,其因此質疑酒測程序之合法性,並非拒絕接受酒測云云。然依本院依職權查知之內政部警政署所制定「取締酒後駕車程序」規定:操作酒精測定器,測量前應先告知並確認受測者已飲酒結束15分鐘以上或提供礦泉水給受測者漱口,此項規定之目的,乃在於避免口腔中有酒精殘留而造成酒測值之誤差。申言之,僅在受測者飲酒結束未滿15分鐘之情況下,才須等待15分鐘再進行酒測,或酌情提供礦泉水漱口,倘受測者實施酒測時距離飲酒完畢之時已逾15分鐘,即無漱口或再行休息之必要。經查,上開錄影光碟內容顯示,異議人向員警自承於晚間11點多喝酒,喝2瓶啤酒,該光碟雖未錄得異議人陳述何時喝酒完畢之內容,惟衡諸異議人向員警爭執休息及漱口,顯示異議人對於口腔是否有酒精殘留會影響酒測數據乙節,知之甚詳,然當員警於現場向異議人解釋距離飲酒時間已有2個小時,異議人並未爭執,其於聲明異議狀亦未記載此節,是異議人於本院訊問時陳述其為警攔查前幾分鐘前才喝完酒云云,尚難採信。縱使異議人上開陳述屬實,然其飲酒完畢騎車離開,嗣為警攔查,歷經員警詢問、查看證件、請求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等程序,衡情時間已逾15分鐘,異議人以此理由認為員警實施酒測之程序不合法,並無可採。況且,員警實施酒測之程序是否合法、該程序之合法性是否會影響酒測之精確性等事項,應由法院事後加以認定,而非由受測者主觀上之認知加以決定,否則為警攔檢之受測者,大可以質疑酒測程序合法性或酒測不精確之方法,拒絕接受酒測,如此將輕易規避酒精濃度之檢定,當非立法本意。本件異議人對酒測程序有所質疑,其向員警反應後,雖未如所願,然在員警已在現場錄影拍攝保存證據(異議人亦可自行搜證,另現場亦有異議人之朋友或路人)之情況下,異議人即應接受酒測,事後再依法定程序提出異議,不可依個人主觀想法率而認定酒測檢定不精確,因而拒絕酒測,是異議人上述所辯,核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異議人於上開時、地,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行為,至為明確。異議人以上所辯各節,核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為免責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6萬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依上開說明於法相合,並無違誤之處,異議人仍執陳詞提起異議,依上開說明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侯志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進煌中華民國101年7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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