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45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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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45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 板橋 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451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展偉
游日中郭俊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偵字第227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展偉、游日中、郭俊傑共同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轉讓第三級毒品,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展偉、游日中、郭俊傑均為成年人,明知愷他命(Ketamine,又稱K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竟先於民國100年8月14日下午3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溪北公園,各出資新臺幣(下同)五百元而合資以一千五百元之價格向某不詳年籍姓名之人購買分裝成3小包的愷他命後,渠3人於同年8月16日凌晨與 曾婷盈 、未成年人王○箐(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等人一起參加某友人在KTV之生日聚會後,渠3人與曾婷盈、王○箐等人又於該日(同年8月16日)凌晨3時許前去新北市○○區○○路○○○號「貝爾頌汽車旅館」123號房內續攤,渠3人並攜帶上開購得的愷他命前去「貝爾頌汽車旅館」
123號房內,且將愷他命粉末分別摻入數支香菸內。渠3人遂共同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以將摻有愷他命粉末之數支香菸放置在桌上供在場之人自行取用吸菸之方式,無償轉讓重量不詳之愷他命予曾婷盈、王○箐,曾婷盈、王○箐均當場以吸食上開香菸的方式施用愷他命。嗣於同日下午4時許,經警在「貝爾頌汽車旅館」123號房內查獲陳展偉、游日中、郭俊傑、曾婷盈、王○箐在場,並扣得陳展偉等3人所攜帶到場、原用以乘裝愷他命之分裝袋2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復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所明定。查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被告與檢察官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爭執該等審判外陳述(包含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相關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認為適當,依前開規定,該等供述證據應皆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陳展偉、游日中、郭俊傑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各出資五百元購買分裝成3小包的愷他命後,於100年8月16日凌晨攜帶至「貝爾頌汽車旅館」123號房內,渠3人是與曾婷盈、王○箐等人一同前去該123號房,渠3人在該123號房內時有取出上開購得的愷他命,曾婷盈、王○箐也有從上開渠3人購得的愷他命中拿取些許施用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均辯稱:渠3人與曾婷盈、王○箐等人是一起出去玩,是先出錢,之後才會分攤費用,不是無償轉讓云云。經查:
㈠上揭事實欄所示無償轉讓愷他命予曾婷盈、王○箐施用之犯
罪事實,業據證人曾婷盈於警詢、偵查中(見偵查卷第18、
19、75、76頁)及證人王○箐於警詢、偵查中(見偵查卷第
16、17、64、65頁)證述明確。證人曾婷盈、王○箐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亦均證稱當時在「貝爾頌汽車旅館」123號房內確有拿放置在桌上之摻有愷他命香菸來抽之事實無訛。
㈡被告陳展偉、游日中、郭俊傑於警詢、偵查中,均未曾陳述
有所謂渠3人「是先出錢,之後才會分攤費用」的說法,尤其,被告游日中於警詢時稱:女生不用收錢。....曾婷盈、王○箐在123號房內都有吸食愷他命等語(見偵查卷第9頁),被告陳展偉甚至謊稱:在場的女生沒有吸食愷他命云云(見偵查卷第6頁),在在可見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謂「是先出錢,之後才會分攤費用」云云,是於本院審理時始臨訟杜撰之詞,不足採信。
㈢況且,被告3人於本院雖謂「是先出錢,之後才會分攤費用
」云云,但是,即使依被告陳展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供述:100年8月16日前1天,我們3個人在網咖聊天的時候,上了聊天室,知道隔天要去參加朋友的生日會,就在臉書上面留言,問曾婷盈、王○箐、 邱筱涵 隔天朋友的生日會後是否會去續攤,她們說會,所以我們去聊天室找藥頭買愷他命。(問:她們說會去續攤,與本案K他命有何關連?)在臉書的時候有問說去續攤的時候要喝酒還是要玩。(問:在臉書交談的時候有無提及愷他命?)沒有直接講到愷他命(見本院卷第25頁),亦足以見被告3人與曾婷盈、王○箐在10
0年8月16日凌晨3時許前去新北市○○區○○路○○○號「貝爾頌汽車旅館」123號房之前,彼此間絕對沒有先由被告
3人出錢購買愷他命,之後再由被告3人與曾婷盈、王○箐分擔購買愷他命費用之合意約定,灼然無疑。
㈣至於證人王○箐、曾婷盈於本院審理中到庭作證,就其2人
當時在「貝爾頌汽車旅館」123號房內所吸食的摻有愷他命香菸,證人王○箐稱:需要花錢,....那時候還沒有交錢,全部結束才要交。....就是知道如果有抽就要收錢云云(見本院卷第64、65頁),證人曾婷盈稱:我們事後要分攤云云(見本院卷第67頁),但查,證人王○箐、曾婷盈於警詢、偵查中,均未曾陳述有所謂「事後要分攤費用」之情節,是其2人於本院審理時上開證述內容,顯係附和被告3人於本院之辯解,不足採信。何況,證人曾婷盈嗣經本院予以訊問時,其又稱:續攤不一定要分攤錢,自己朋友不會去計較那麼多。那天沒有說那麼清楚,後來就出事了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益可見被告3人與曾婷盈、王○箐在100年8月16日凌晨3時許前去「貝爾頌汽車旅館」之前,彼此間並未約定先由被告3人出錢購買愷他命,事後曾婷盈、王○箐再與被告3人分擔購買愷他命費用,彰彰明甚。
㈤又證人曾婷盈於100年8月16日下午嗣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
果,確呈愷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8月2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件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89、90頁);證人王○箐於100年8月16日下午嗣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亦呈愷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8月2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件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87、88頁)。此外,復有查獲現場之照片6張(見偵查卷第45、46頁)附卷,及被告3人所攜帶到場、原用以乘裝愷他命之分裝袋
2個扣案足資為證,綜上所述,被告3人前揭所辯無非卸責之詞,洵不足取,事證明確,被告3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查被告陳展偉係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被告游日中係民國00年0月00日生,被告郭俊傑係民國00年0月00日生,渠3人於100年8月16日行為時,均係成年人,又查王○箐為00年
0月生,此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稽,被告3人行為時,王○箐為未成年人。核被告陳展偉、游日中、郭俊傑所為,就轉讓愷他命予王○箐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
3項、第9條之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公訴意旨疏未認王○箐係未成年人,疏未認被告3人此部分係犯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尚有未洽,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規定,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第三級毒品罪,應依同條例第8條第3項規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此敘明),就轉讓愷他命予曾婷盈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被告陳展偉、游日中、郭俊傑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3人於密接之時、地接續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王○箐、曾婷盈施用,應視為一行為,故被告3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轉讓第三級毒品罪、轉讓第三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轉讓第三級毒品罪處斷。爰審酌被告3人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而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毒害曾婷盈及未成年人王○箐,並易滋生其他犯罪,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3人轉讓毒品之數量非鉅,兼衡其等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原用以乘裝愷他命之分裝袋2個(起訴書雖指為「愷他命殘渣袋2包」,但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2個分裝袋內仍有愷他命殘留),因被告3人是將愷他命粉末分別摻入香菸內,而將摻有愷他命粉末之香菸放置在桌上供在場之曾婷盈、王○箐取用吸菸,業如前述,故該分裝袋2個應非供被告3人犯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罪所用之物,無予以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第9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2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釱任
法官陳正偉法官戴嘉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101年7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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