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29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298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祈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1056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2年度審交易字第63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祈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關於飲酒之時間「下午6時許」應更正為「晚間7時許」;第3行關於駕車上路之時間「晚間8時許」應更正為「晚間8時許」;末行應補充記載「林祈勲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而自首犯罪,嗣並接受裁判。」,並就證據部分增列「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林祈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祈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員警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者,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警卷第27頁),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第按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院卷第24頁),並有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數據單在卷可考(警卷第21頁),是本件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與前開減輕事由,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未遵守酒後不得駕車及駕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規定而肇致本次車禍事故,造成告訴人吳○、劉○分別受有下背部挫傷、右踝挫傷之傷害,誠可非難,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存卷可考,頗見悔意,兼衡被告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係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螺絲工廠作業員,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情,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末查,被告無犯罪科刑紀錄,已如前述,其因一時不慎以致誤觸刑章,犯後更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堪認尚有悔意,復歷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復參酌告訴人等亦均表明願以被告自新機會之意見,本院因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復斟酌被告業與告訴人等成立調解,為確保被告能如期履行調解條件,以維告訴人等之權益,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調解內容所定按期還款之負擔,乃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3款規定宣告之。倘被告未按期履行,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為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2年8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蔣志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02年8月26日
書記官黃琬婷┌────────────────────────────┐│附表│├────────────────────────────┤│被告林祈勲應給付告訴人吳○、劉○二人合計新臺幣(下同)3││萬元(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金或特別補償基金之補償金,││但包含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之財物損失),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告訴人指定帳戶,自民國102年9月10日起至清償完畢止││,共分6期,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5千元,如有1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調偵字第1056號被告林祈勳男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之7居高雄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祈勳於民國101年1月17日下午6時許,在位於高雄市岡山區之某路邊攤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晚間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所涉公共危險罪嫌,另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沿高雄市岡山區公園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間8時2分許,行經公園東路與壽華路之交叉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酒後駕車注意能力減低,致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劉○,沿壽華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因而遭林祈勳駕駛之上開車輛前車頭擦撞,致吳○受有下背部挫傷之傷害;劉○則受有右踝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 吳佩芸 、 劉美滿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祈勳於警詢及偵查│被告於上揭時、地,酒後駕│││中之供述│駛上開車輛與告訴人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吳○、劉○│全部犯罪事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被告與告訴人之車輛於交通│││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事故發生時之狀態及現場狀│││㈡-1各1紙、現場及車損│況。│││照片12張││├──┼───────────┼────────────┤│4│國軍岡山醫院附設民眾診│告訴人吳○、劉○分別受有│││療服務處疾病診斷證明書│上揭傷害之事實。│││2紙││├──┼───────────┼────────────┤│5│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⑴被告於101年1月17日20時│││察大隊岡山分隊酒精測試│53分許,經警施以酒精濃│││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度檢測,測得其呼氣酒精│││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濃度達每公升0.89毫克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事實。││││⑵被告酒後駕車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祈勳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二人受傷,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又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5月23日
檢察官李明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6月4日
書記官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