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審易字第338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3389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洪靖傑

張睿汶(原名張瓊月)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9941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洪靖傑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微型電動二輪車貳臺,洪靖傑應與張睿汶、 陳柏青莊英俊 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張睿汶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微型電動二輪車貳臺,張睿汶應與洪靖傑、陳柏青、莊英俊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10行所載「電動機車」均應更正為「微型電動二輪車」;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洪靖傑、張睿汶(下稱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

 ㈡被告2人與共犯陳柏青、莊英俊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復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竊盜罪本質即為共同犯罪,爰不於主文欄諭知共同犯罪(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520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又同時同地以一竊盜行為竊取多數動產,如以為該多數動產屬於一人所有或監管,因只侵害一個財產監督權,固僅應論以一個竊盜罪;如知悉該多數動產分屬數人所有或監管,則應認為侵害數個財產監督權,而論以該罪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864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2人係同一時間以一行為竊取本案不同被害人之財物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圖一己私益,竟恣意以結夥三人以上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蔑視他人財產權,使他人受有財產損失,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亦已造成危害,所為殊無可取,併考量被告2人犯後對其等犯行均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併參酌其等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所竊取本案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本案被告2人與共犯陳柏青、莊英俊共同竊得微型電動二輪車2臺,此部分俱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告訴人,復無從認定其等內部分配如何,其等不法利得實際分配不明,而以其等為本案犯行之分工方式,尚可認定其等對於上開犯罪所得,均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又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共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許紋菱提起公訴,檢察官於盼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9941號

  被   告 洪靖傑

        張睿汶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靖傑、張睿汶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日14時許,由陳柏青(另行通緝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張睿汶、莊英俊(另行通緝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洪靖傑前往桃園市觀音區建國路及民權路口後,再由洪靖傑、張睿汶步行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洪靖傑徒手竊取NGUYENTHITHUHUYEN(中文名: 阮氏秋玄 ,下稱阮氏秋玄)停放於該處之電動機車1台(無車牌)及KLANARONGJARUWAN(中文名: 灣灣 ,下稱灣灣)停放於該處車牌號碼0000000號電動機車1台,再由洪靖傑、張睿汶各自騎乘一台電動機車離去,以此方式竊得電動機車2台。

二、案經灣灣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靖傑、張睿汶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阮氏秋玄、證人即告訴人灣灣於警詢陳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等在卷可查,足認被告2人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洪靖傑、張睿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3人以上加重竊盜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所竊取之電動車2台,係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許紋菱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書 記 官 吳孟樵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