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0年度店簡字第129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店簡字第1295號

原告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張皓甯

吳振碩

被告 汪星賢

訴訟代理人 林建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陸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陸佰貳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在臺北市文山區,本院自有管轄權。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77,372元及利息,嗣於民國110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為174,622元及利息,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均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8月2日11時32分許,在臺北市○○區○道0號20.5公里處北側向內側車道處,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過失,撞損伊承保、訴外人 林柏年 所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又B車經送修,修復費用為477,372元(含零件費用331,440元、工資89,072元、烤漆52,406元),伊已依照保險契約理賠B車所有人 唐慧玲 ,故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並經考量零件折舊因素,認為被告就B車應賠償174,622元(含計算折舊後之零件費用33,144元、工資89,072元、烤漆52,406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請依法判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事實,業據原告提出B車行車執照、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賓航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新北分公司估價單、發票、車損照片(本院卷第11、15至6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依職權調取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交通案卷(含A3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調查紀錄表、談話紀錄表、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00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本院卷第67至86頁)核閱屬實。而被告就本件事故肇事責任及修復費用均未爭執(本院卷第122頁),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4,6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8月5日(本院卷第9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1,880元(即減縮後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陳柏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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