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簡字第347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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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中簡字第3472號
原告 吳忠遠
被告 王淑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提起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而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應補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50元,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7日以110年度中補字第2516號民事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10月19日寄存送達在原告住所地之派出所,有送達證書乙份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臺中簡易庭詢問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證明等件在卷可證,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楊均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