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0年度竹北簡字第38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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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竹北簡字第388號
原告 彭兆熙
訴訟代理人 李德正 律師
複代理人 廖乃慶 律師
被告 彭煥豐
共同
訴訟代理人 彭火炎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即原告、被告彭煥豐之父親彭○○於民國106年10月25日死亡,繼承人為原告、被告彭煥豐,訴外人彭○○○、彭○○、彭○○等5人。新竹縣○○鎮○○段00○號建物及增建部分(即門牌號碼新竹縣○○鎮○○路00號;下稱系爭房屋),及系爭房屋坐落基地新竹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均為被繼承人彭○○之遺產。依彭○○之遺囑及被告彭煥豐、訴外人彭○○○、訴外人彭○○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後之遺產分割結果,上開繼承人現分別共有系爭房屋、系爭土地。原告之應有部分為50分之21,被告彭煥豐之應有部分為50分之5。詎被告3人未經原告同意,於繼承開始後逕自居住、使用系爭房屋迄今。被告彭煥豐雖為共有人,惟不得單獨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至被告黃明春、彭翠瑩更無占有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被告3人實已侵害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之權益。準此,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並返還予全體共有人。
㈡、被告3人自106年10月25日起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系爭土地,已侵害原告之所有權,且被告3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併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為17萬元,系爭土地以申報地價計算之總價為1,178,454元(每平方公尺19,700元×59.82平方公尺),二者合計之申報總價為1,348,454元。又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坐落於新竹縣關西鎮中心地帶,斜對面即為新竹縣關西鎮公所,鄰近關西鎮公有零售市場、關西郵局、關西國民小學,生活機能完備方便,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之規定,應認以申報總價10%計算年租金為適當。因此,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3人自106年10月25日起至遷出之日止,應按月給付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之金額為4,720元(1,348,454×10%÷12×21/50)。
㈢、訴之聲明:
1被告等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2被告等應自106年10月25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4,720元。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房屋固係訴外人彭○○於106年10月25日死亡所遺留之遺產,原告繼承取得50分之21、訴外人彭○○繼承取得50分之14、被告彭煥豐、訴外人彭○○○、彭○○各繼承各取得50分之5之所有權。惟查,被告彭煥豐、其配偶被告黃明春及2人之女兒被告彭翠瑩均未居住使用系爭房屋,被告彭翠瑩於94年9月6日自新竹縣○○鎮○○路00號住所遷居至新竹縣○○鎮○○路000號居住;被告彭煥豐、黃明春則係自94年9月6日自新竹縣○○鎮○○路000號遷至新竹縣○○鎮○○路00號設籍居住。原告主張被告3人於106年10月25日以後逕自居住於系爭房屋乙節,與事實不符。
㈡、民法第818條關於共有物之使用,規定「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依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係指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於無害於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按其應由部分行使用益而言。綜觀系爭共有建物,各樓層房間(含未隔間空間)數量甚多,除1樓客廳、餐廳、廚房及5樓佛堂供共有人共同使用外,其餘可供共有人使用之房間共有9間,扣除訴外人彭○○放置卡拉OK音響、被告彭煥豐放置鋼琴、及4樓另一未裝潢隔間之雜物間外,仍有6間房間可供共有人5人偶作休憩使用。被告彭煥豐及配偶被告黃明春雖偶至系爭房屋休憩,尚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故原告主張被告彭煥豐、黃明春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並無可採。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即原告、被告彭煥豐之父親彭○○所有,彭○○於106年10月25日死亡,繼承人為原告、被告彭煥豐,及訴外人彭○○○、彭○○、彭○○等5人。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均為被繼承人彭○○之遺產,依彭○○之遺囑及被告彭煥豐、訴外人彭○○○、訴外人彭○○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後之遺產分割結果,上開繼承人現分別共有系爭房屋、系爭土地,原告之應有部分為50分之21,被告彭○○之應有部分為50分之14,被告彭煥豐、訴外人彭○○○、彭○○之應有部分各為50分之5等情,有系爭房屋土地登記查詢資料、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之第三類登記謄本、訴外人彭○○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家上字第238號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3至154頁、第75至81頁、第15至18頁、第21至31頁),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09年年度家繼訴字第6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家上字第238號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3人自106年10月25日起逕自居住、使用系爭房屋,惟均無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屬於無權占有,應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全體共有人,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或依民法第179條第1項之規定返還不當得利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原告主張被告3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是否可採?㈡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全體共有人,有無理由?㈢原告以被告3人自106年10月25日起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系爭土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或依民法第17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3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
1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
收益之權,民法第818條定有明文。而共有人縱未就共有物訂有分管協議,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可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益權。準此,共有人固不得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惟此非謂共有物於分割或經協議分管之前,各共有人均不得使用,而僅係不能排除或影響他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使用而已。
2經查,原告主張被告3人居住使用系爭房屋等情,固提出系爭房屋自106年11月迄今之用電紀錄為據。惟查,依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新竹區營業處110年8月30日函及所附系爭房屋之用電資料,新竹縣○○鎮○○路00號及該地址之2樓,分別設有00000000000、00000000000電號,自106年11月迄今,每2個月(住宅用戶每2個月抄表收費1次)用電度數合計最低為110年5月帳單之293度,最高為108年9月帳單之500度(見本院卷第119至121頁),此固足認系爭房屋並非無人使用。然與原告所提台電公司網頁「住宅用戶每月平均用電度數及電費與去年同期比較結果」之數值:109年12月全國住宅平均用電度數為226度,2個月即為452度,109年9月全國住宅平均用電度數為405度,2個月即為810度相比較,可知系爭房屋之用電度數明顯低於全國住宅用戶之平均值。再考量系爭房屋為透天厝,面積較通常之套房、公寓為大,且依原告之主張系爭房屋為被告3人共同使用,勢必較每戶1、2人之情形用電更多,如被告3人確實長期於系爭房屋內居住,用電度數竟低於平均值,實與常理不符。復參諸被告彭煥豐、黃明春抗辯其等居住於新竹縣○○鎮○○路00號房屋乙節,有該房屋之照片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89至92頁),另依該址之電費繳費憑證顯示,該處2筆電號於110年5月10日至110年7月5日期間之用電度數合計為1,194度(911+283),明顯高於全國住宅用戶之平均值以及同一期間系爭房屋之用電量340度,堪認其等抗辯長期居住於該處,應屬可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3人居住使用系爭房屋云云,依系爭房屋之用電情形觀之,實難認有據。被告抗辯被告彭煥豐、黃明春平日居住於新竹縣○○鎮○○路00號房屋,僅偶至系爭房屋內休憩等情,則較為可採。
3再查,被告彭翠瑩於本件訴訟審理中之110年8月2日或3日之上午至系爭房屋內觀看電視休憩,且於原告至系爭房屋查訪時應門乙節,有原告提出之照片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107至109頁)。惟查,被告彭翠瑩為系爭房屋共有人被告彭煥豐之女兒,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頁),堪認被告彭翠瑩係基於與被告彭煥豐之親屬關係,而以占有輔助人之地位使用系爭房屋。且依照片顯示,被告彭翠瑩係使用系爭房屋之客廳部分,難認有就系爭房屋之全部或一部排除被告彭煥豐以外之共有人使用之情事。故不能僅以被告彭翠瑩於該特定時間內在系爭房屋之客廳內觀看電視休憩,即謂其占有系爭房屋之全部或一部,而侵害原告按其應有部分使用系爭房屋之權利。
4依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3人持續居住使用系爭房屋云云,未舉證以實其說,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彭煥豐、黃明春有阻止其他共有人進入系爭房屋,或有排他性占有系爭房屋之特定空間,禁止其他共有人使用之情事。故本院僅得依被告彭煥豐、黃明春之自認,認定其等雖有使用系爭建物,惟僅偶爾至系爭房屋內休憩,並放置鋼琴1台於2樓之雜物間。依此情節,被告彭煥豐及基於被告彭煥豐之共有人地位而利用系爭房屋之被告黃明春、彭翠瑩,並未排除或影響其他共有人使用系爭房屋,亦未特定系爭房屋內由其等專屬使用之空間,此與共有人於共有之土地上建築房屋時,已使用之土地不可能再為其他共有人使用之情形顯然有別。因此,原告雖依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1803號判決、69年度台上字第1896號判決之意旨,主張共有人未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使用收益,係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惟本件原告、被告彭煥豐及其他共有人共有之物為透天厝住宅,與上開2判決基礎事實均為共有土地之情節有間,且被告3人亦未排他性利用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而影響其他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使用系爭房屋,故原告以上開最高法院判決之法律見解主張被告3人係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云云,並無可採。
㈡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3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系爭土地,則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全體共有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及依民法第17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
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李宇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王恬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