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基小字第124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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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基小字第12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基小字第1247號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陳冠蓁 上列原告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追加被告 陳碧蓮 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又按同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且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亦為同法第196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原僅對被告 林本源 起訴,並經本院於112年6月27日辯論終結,原告遲於112年6月29日方具狀到院追加被告陳碧蓮,其追加起訴於法不合,應駁回其追加陳碧蓮之訴,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2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12年7月25日
書記官陳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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