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交簡字第7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交簡字第7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交簡字第七七四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三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甲○○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一日下午八時十三分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一點零八毫克(MG/L),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右揭事實,有(一)被告於警訊及偵查時之自白(二)證人乙○○於警訊時之證言(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診斷證明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濃度測試單各一件、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三件、現場照片七張可證,參以測得之酒精濃度乘以二百為當時血中酒精濃度,當呼氣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毫克時將影響駕駛,當呼氣濃度達零點七五毫克時將造成思考、個性及行為改變,當呼氣濃度達每公升一毫克時,將造成中度中毒,而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等症狀,當呼氣濃度達每公升一點五毫克,將造成中到重度中毒,而有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等症狀,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一件在卷可稽,被告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一點零八毫克,其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甚明。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九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藍雅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韋廷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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