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10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10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102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長興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00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長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證人 毛怡婷 於警詢時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劉長興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民國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3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第1項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舊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舊法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枉顧政府多年來呼籲酒後不開車,仍於飲用酒類後率爾騎乘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不僅經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並肇致撞擊其他機車而使該車駕駛人受有傷害之車禍事故,所生危害非輕,且被告前於90年間業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90年度北交簡字第3167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6,000元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竟仍不知自我約束,而於本件再為相同態樣之犯行,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其生活狀況、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7月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元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文揚中華民國102年7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10087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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