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基簡字第9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基簡字第960號原告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法定代理人 吳當傑 訴訟代理人 曾立志 被告 陳文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玖仟陸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仟捌佰貳拾捌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叁萬玖仟陸佰肆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1月7日2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基隆市○○區○○路與自治街口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及行人 歐瑞慶 ,致歐瑞慶受有右側脛骨開放性骨折、右腳外踝骨骨折等傷害,經治療後仍遺留右踝關節屈曲30度、伸展15度、可活動範圍45度之運動功能障礙。又系爭機車於事故發生時並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訴外人歐瑞慶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2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0條第1項第2款、第6項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2條、第3條第3項第11款等規定,向原告請求醫療補償金新臺幣(下同)76,146元(含醫療費用27,046元、交通費用13,100元、看護費用36,000元)及殘障補償金21萬元,合計286,146元,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規定,原告自得代位向被告求償上開補償金額,於前述補償範圍內,代位行使訴外人歐瑞慶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6,1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查被告於100年1月7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基
隆市○○路往明燈二路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21時許,行經基隆市○○區○○路與自治街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按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鋪設柏油之路面濕潤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條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行至上開路口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即冒然直行,致其所騎乘之上開機車撞擊徒步沿該處行人穿越道穿越馬路之行人歐瑞慶,被害人歐瑞慶因此受有右側脛骨開放性骨折、右腳外踝骨骨折等傷害,經治療後仍遺留右踝關節屈曲30度、伸展15度、可活動範圍45度之運動功能障礙,及系爭機車於上開事故發生時並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原告已給付被害人歐瑞慶286,146元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基隆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下稱台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 竹山秀傳 醫院診斷證明書、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補償金理算書、理賠資料、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收據暨行使代位權告知書等件影本為證,復有基隆市警察局101年12月13日基警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照片7張、路口監視器光碟1片附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為真實。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傷害或死亡者,不論加害人有無過失,請求權人得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下稱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請求權人因事故汽車為未保險汽車,未能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者,得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特別補償基金於給付補償金額後,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請求權,但其所得請求之數額,以補償金額為限,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條、第40條第1項第2款、第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疏未注意有行人歐瑞慶正步行通過前方路口之行人穿越道,即貿然直行,致其所騎乘之系爭機車不慎撞及行人歐瑞慶,並致行人歐瑞慶受有上開傷害,則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無疑,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歐瑞慶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又交通事故發生時,請求權人因事故汽、機車為未保險車輛,未能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時,得於同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且特別補償基金於給付補償金額後,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請求權,但其所得請求之數額,以補償金額為限。本件原告已補償被害人歐瑞慶之醫療補償金76,146元(含醫療費用27,046元、交通費用13,100元、看護費用36,000元)及殘障補償金21萬元,原告於上開範圍內代位被害人歐瑞慶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範圍應否准許,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主張被害人歐瑞慶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
,先後至基隆長庚醫院、台中榮民總醫院、竹山秀傳醫院就醫治療,且原告已給付被害人歐瑞慶此部分之補償金27,046元(25,946元+1,100元),並提出診斷證明書影本3紙、醫療費用收據影本10紙為證。惟依原告所提醫療費用收據所載,被害人歐瑞慶於100年1月7日至同年月17日於基隆長庚醫院住院治療之醫療費用36,436元,其中包含被害人歐瑞慶自健保給付病房升等為單人房及雙人房所應繳付之病房費用差額28,500元(單人房9日27,000元+雙人房1日1,500元),原告就上開住院期間之醫療費用雖僅同意給付補償金24,786元,但原告給付範圍另包含膳食費用1,980元(每日180元×11日),然而害人歐瑞慶自行升等病房所支出之額外費用,應由其自行負擔,應予扣除;又就病房膳食費1,980元部分,因飲食乃維生之基本需求,尚不得認為係因被告過失傷害行為而增加之費用,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該等支出係於醫療必要之範圍內所為之特殊調理,此部分之請求,應予以扣除。又依原告所提之台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病人門診於100年1月24日(骨科部)、100年2月21日(骨科部)、100年3月21日(骨科部)、100年4月18日(骨科部)、100年5月16日(骨科部)」等語,雖可知悉被害人歐瑞慶於上開期間確有至台中榮民總醫院骨科就醫治療,惟原告並未提出該部分之醫療費用單據,且與被害人歐瑞慶於101年3月2日至竹山秀傳醫院放射科就診所支出之X光檢查影印費300元部分,同樣未經原告列載於理賠被害人歐瑞慶之傷害醫療給付費用明細表中,核均非原告理賠之補償金範圍,自應予剔除。是原告請求如附表所示之醫療費用10,19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⒉交通費用:原告主張其已理賠被害人歐瑞慶因就醫治療所支
出交通費用之補償金13,100元,業據提出計程車收據影本14紙為證。本院審酌被害人歐瑞慶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勢部位及其嚴重程度,及基隆長庚醫院100年1月17日診斷證明書所載「於100年1月8日行骨折復位鋼板固定手術,骨折癒合及復健約需6至9個月」、台中榮民總醫院100年5月16日診斷證明書所載「目前行動仍不便,宜用柺杖助行」、「宜再繼續休養3個月」等語,認被害人歐瑞慶於往返醫院就醫治療時,確有使用計程車代步之必要,且其因本件車禍受傷致行動不便,而以計程車代步,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且原告請求之交通費用13,100元,並未逾越上開計程車收據費用之總額,且有與之對應之就診紀錄,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又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
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被害人歐瑞慶於100年1月7日至100年2月5日係由其配偶 陳美蓁 看護照料,且已理賠被害人歐瑞慶看護費用之補償金36,000元,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被害人配偶陳美蓁開立之看護證明等件影本為證。依原告所提基隆長庚醫院100年1月17日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骨折癒合及復健約需6至9個月,100年1月17日出院,主訴車禍意外受傷,需看護照顧30日」等語,認被害人歐瑞慶於出院後30日即100年1月7日至100年2月5日確有受看護之必要,且原告請求以每日1,200元計算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經核並未逾一般看護費用之行情,原告請求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36,000元(1,200元×30日),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⒋減少勞動能力損失:
⑴查被害人歐瑞慶於本件車禍發生後,經送往基隆長庚醫院急
診及住院治療,即被診斷受有「右側脛骨開放性骨折、右腳外踝骨骨折」等傷害,出院後陸續於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日期,至台中榮民總醫院就醫治療,且經該院診斷有「右側小腿疼痛、運動功能障礙」,嗣於附表編號7至11所示之日期,至竹山秀傳醫院就醫治療,並經該院醫囑「病患經積極治療及復健後,仍遺有右踝關節,屈曲30度,伸展15度,可活動範圍45度,永久症狀固定,無法好轉」等語,有基隆長庚醫院100年1月17日診斷證明書、台中榮總100年5月16日診斷證明書、竹山秀傳醫院101年2月17日診斷證明書等件影本附卷可參,堪認被害人歐瑞慶所受之右踝關節傷勢已合於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3條附表12-29項之「一下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失能者」,失能等級為11,依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計算,被害人歐瑞慶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應為38.45%。
⑵被害人歐瑞慶為00年00月00日生,於本件車禍發生時為45歲
又40日,距離其65歲之法定退休年齡尚有19.89年,原告雖未提出被害人歐瑞慶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之薪資證明文件,惟最低基本工資係一般勞工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最低收入,本院認為得以此作為被害人歐瑞慶之收入標準。又行政院核定之基本工資自101年1月1日起每月為18,780元,被害人歐瑞慶每年因勞動能力減損所受之損害為86,651元【計算式:18,780元×12月×38.45%=86,65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依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之年別5%複式 霍夫曼 計算法計算後,被害人歐瑞慶得一次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218,283元【計算式:86,651元×13.00000000(19年之霍夫曼係數)+86,651元×0.000000000000000×(14.00000000-
00.00000000)=1,218,283元】。又原告業已理賠被害人歐瑞慶殘障補償金21萬元,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減少勞動能力損失21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被告扣除被害人歐瑞慶與有過失比例,實際應負擔之數額:
⒈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又所謂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係指被害人茍能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竟未注意,致損害發生或擴大之情形而言,被害人對自己利益之維護照顧有所疏懈,既係助成損害發生事實之一,若仍由賠償義務人負擔全部損害額,在情理上實有欠公允,是上開規定乃賦與法院裁量權,使法院得本於衡平及誠信原則,斟酌減輕或免除賠償義務人之賠償責任。再按債權之法定移轉,為權利之繼受取得,即法定要件完備時當然發生債權移轉之效果,且債權移轉後,其債權之額度、時效計算等均以原債權人之請求權為準,而債務人得對抗原債權人之事由,仍得以之對抗受讓債權之人。
⒉又按行人穿越道路,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有燈光號誌指示
者,應依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或號誌之指示前進,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4項亦有明定。本件車禍之發生,固係因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暫停禮讓行人優先通行所致,然基隆市○○路○○○街○設○○○號誌指示行人通行,有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稽,行人歐瑞慶未依交通號誌指示逕行穿越上開路口之行人穿越道,且於穿越前未注意來往車輛,其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自屬與有過失,此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審酌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情節及原因力大小,認被害人歐瑞慶及被告各應負擔50%之肇事責任。又原告之請求權係代位被害人歐瑞慶而來,係基於受害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定移轉,加害人仍須有故意過失始須負賠償之責,民法第
217條過失相抵之規定,於原告取得法定移轉向被告求償時,仍有其適用,因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醫療費用、交通費用、看護費用合計為29,648元【計算式:(10,196元+13,100元+36,000元)×50%=29,648元】。又被害人歐瑞慶得請求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為1,218,283元,業如前述,按上開肇事責任比例計算後,仍逾原告理賠被害人歐瑞慶之殘障補償金數額,故原告仍得請求被告賠償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21萬元。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239,648元【計算式:29,648元+210,000元=239,6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標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2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月24日
書記官修丕龍附表:
┌──┬───────┬────────┬────┬─────┬─────┬─────┐│編號│就診日期│醫院│就診科別│本院准許│單據所示│原告請求│││(民國)│││醫療費用│交通費用│交通費用││││││(新臺幣)│(新臺幣)│(新臺幣)│├──┼───────┼────────┼────┼─────┼─────┼─────┤│1│100年1月17日│基隆長庚醫院│骨科│7,936元(│4,000元│同左││││││36,436元-││││││││28,500元)│││├──┼───────┼────────┼────┼─────┼─────┼─────┤│2│100年1月24日│台中榮民總醫院│骨科│0元│320元│220元│├──┼───────┼────────┼────┼─────┼─────┼─────┤│3│100年2月21日│台中榮民總醫院│骨科│0元│315元│220元│├──┼───────┼────────┼────┼─────┼─────┼─────┤│4│100年3月21日│台中榮民總醫院│骨科│0元│320元│220元│├──┼───────┼────────┼────┼─────┼─────┼─────┤│5│100年4月18日│台中榮民總醫院│骨科│0元│325元│220元│├──┼───────┼────────┼────┼─────┼─────┼─────┤│6│100年5月16日│台中榮民總醫院│骨科│1,160元│320元│220元│├──┼───────┼────────┼────┼─────┼─────┼─────┤│7│100年8月9日│竹山秀傳醫院│骨科│200元│1,600元│同左│├──┼───────┼────────┼────┼─────┼─────┼─────┤│8│100年9月20日│竹山秀傳醫院│骨科│200元│1,600元│同左│├──┼───────┼────────┼────┼─────┼─────┼─────┤│9│100年11月4日│竹山秀傳醫院│骨科│200元│1,600元│同左│├──┼───────┼────────┼────┼─────┼─────┼─────┤│10│100年11月29日│竹山秀傳醫院│骨科│200元│1,600元│同左│├──┼───────┼────────┼────┼─────┼─────┼─────┤│11│101年2月17日│竹山秀傳醫院│骨科│300元│1,600元│同左│├──┼───────┴────────┴────┼─────┼─────┼─────┤│合計││10,196元│13,600元│13,100元│├──┴─────────────────────┴─────┴─────┴─────┤│備註:原告並未提出編號2至5部分之醫療費用收據,故無此部分之醫療費用支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