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基簡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基簡字第73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文彬輔佐人即被告之母蕭雲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少連偵字第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101年度易字第653號)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成年人與未滿十八歲之少年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扣案之T型套筒參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另案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少年法
庭審理)」,補充為「由本院少年法庭以101年度少護字第178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6-8行「陳○倫持乙○○機車內客觀上足以
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質地堅硬金屬材質之鐵製扳手3支」,補充為「陳○倫持乙○○所有而置放於736-JBB號機車內,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質地堅硬金屬材質之鐵製扳手(即T型套筒)3支」。
㈢犯罪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為其加重要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參見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乃指行為人攜帶兇器有行兇之可能,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至其主觀上有無持以行兇或反抗之意思,尚非所問。竊盜攜帶起子、鉗子、刀械,雖係供行竊之工具,然如客觀上足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仍應成立攜帶兇器竊盜罪,此有最高法院74年3月19日7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考。查本件被告乙○○與少年陳○倫二人所持用以卸下竊取甲○○所有718-ECD號普通重型機車之T型扳手(T型套筒)3支,長度各約30公分、寬度各約20公分,均為金屬(鐵製)材質,質地堅硬、沈重,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業據本院勘驗在卷(詳參本院102年1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並有各該扣案扳手及卷附照片(偵卷第24頁下)足憑,前開工具係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
㈡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
器竊盜罪。被告與少年陳○倫就本件竊盜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又查被告犯案時已年滿20歲,為成年人,而共犯陳○倫係00
年00月生,為本案犯行時,尚未年滿18歲,此有年籍資料在卷可考;而本件認被告係與少年陳○倫共犯,業如前述。是被告與少年共犯,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㈣另被告雖為中度智能障礙之人,此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
影本1紙在卷可憑(詳參偵卷第47頁),惟被告對本案案發時之情形,均能詳細描述,記憶甚清;另參酌本案證人即共犯之少年陳○倫證稱:本件是乙○○提議行竊,....由乙○○選定行竊目標,....一開始是乙○○要拔排氣管,後來他請我幫忙拔,他就在圍牆外幫我把風,....一開始是他(指乙○○)叫我幫他拔,他說是他的車壞掉,所以我才幫他拔排氣管,當警方通知我涉嫌竊盜案後,乙○○還有打電話給我跟我表示說事情已經被警方知道,他跟我說因為我未滿18歲,叫我把事情扛下來,他說事後會帶我出去唱歌,他還叫我承認工具是我的,但是我沒有答應(詳見少年陳○倫101年9月29日警詢筆錄);當初是乙○○提議要去,乙○○是說要去拿東西,我在旁邊等他。....我幫乙○○拔,是以乙○○機車內所有扳手拔的,後來乙○○也有共同拔等語(參陳○倫101年11月8日偵訊筆錄、本院101年11月8日少年法庭訊問及審理筆錄);兼以被告供稱本件伊係在旁邊把風,並反稱係少年陳○倫提議竊取排氣管,且少年對伊稱已經注意該支排氣管很久了(見被告101年11月8日偵訊筆錄)等情,堪認被告雖有智能障礙,然於本件竊盜犯行時,並無因其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有因此顯著減低之情形;是尚無援引適用刑法第19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之情形,併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法單純,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鉅,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又本件被害人甲○○已取回遭竊之機車排氣管,損失尚非嚴重;兼衡其行竊動機非變現花用、及行竊手段非屬重大、竊得財物價值不鉅、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智識(高中畢業)、有正當職業(工)、家境(勉持)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㈥末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
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實行)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而刑法總則之加重,並非法定刑之延長,是本案被告所犯,縱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二分之一,其法定最重本刑仍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又按曾受有期徒刑及緩刑之宣告確定後,固不得謂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但如再犯後案時,前案緩刑期間早已屆滿,而緩刑之宣告復未經撤銷,依照刑法第76條之規定,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即與未曾受徒刑之宣告者相同,仍與同法第74條第1款所定之緩刑條件,並無不符,此有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00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雖曾因強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3年確定,然該判決於97年11月24日確定,緩刑期滿日為100年11月23日,緩刑期滿未經撤銷緩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依法律規定及前開判例意旨,被告前開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即與未曾受徒刑之宣告相同,是被告等同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思慮未週,致為本件犯行,經此偵審程序與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其輔佐人亦表示被告有正當工作,且作息正常,並會善盡監督之責,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㈦扣案T型套筒(扳手)3支(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
年度證字第1354號,偵卷第39頁;本院101年保字第381號),為被告乙○○所有,並為供其與少年陳○倫二人共同行竊本案機車排氣管之用,業據被告及少年陳○倫二人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月2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月24日
書記官王心怡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少連偵字第48號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少年陳○倫(民國00年00月生,另案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1年9月15日凌晨1時許,渠等2人由少年陳○倫騎乘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乙○○至基隆市○○路○號海洋大學男三舍機車停車場前,由少年陳○倫持乙○○機車內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質地堅硬金屬材質之鐵製扳手3支下手竊取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排氣管,乙○○則在旁把風,迨少年陳○倫得手後,再由少年陳○倫騎乘上開同部車搭載乙○○離去,將上開扳手棄置現場,竊得之上開機車排氣管則由少年陳○倫保管持有,嗣經警詢線查獲並在少年陳○倫家中扣得上開失竊排氣管1支。
二、案經甲○○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正犯少年陳○倫警詢、偵訊及少年法庭之供述大致相符,復與被害人甲○○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又有基隆市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監視錄影翻拍畫面及贓物、扣案工具照片共4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罪嫌。被告與少年少年陳○倫間就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與少年陳○倫共同實施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復請審酌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本身又係身心障礙弱勢,請予從輕量刑。扣案扳手3把係被告所有,又係供犯罪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1月26日
檢察官劉彥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2月1日
書記官陳啟洲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