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上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簡上字第75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長興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02年度交簡字第1029號,中華民國102年7月3日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008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劉長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
一、劉長興自民國102年5月2日中午12時起至12時10分止,在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居處飲用高粱酒2杯,其明知服用酒類後,業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14時許,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14時54分許,其騎乘上開機車,沿臺北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南海路與牯嶺街口時,不慎與 毛怡婷 所騎乘、沿臺北市○○街○○○○○○○○○○○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毛怡婷因此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5時30分許對劉長興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認定上訴人即被告劉長興犯有本案罪行之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卷內之書面證據資料,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毛怡婷於警詢中陳述明確,且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確認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等在卷可按,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3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之3第1項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則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依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論處。
三、再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於88年5月18日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告週知,應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即會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時屬輕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將造成思考與個性行為改變等症狀;當呼氣酒精濃度達到每公升1.0毫克時,將造成中度中毒,而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等症狀,達到每公升1.5毫克時,則為中到重度中毒,將有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等症狀;達到每公升2.0毫克時,則為重度中毒,出現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至會導致癲癇發作等情況;達到每公升3.5毫克時,則已經神智不清,反射減低,甚至呼吸抑制,而可能致命,此復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闡釋綦詳。本案被告經測試後之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5毫克,雖未達前開法務部函示之每公升0.55毫克之標準,然被告已與證人毛怡婷發生交通事故,堪認被告當時騎車之注意力及控制力已因其服用酒類而受有影響,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實無疑義。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另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自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184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枉顧政府多年來呼籲酒後不開車,仍於飲用酒類後率爾騎乘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不僅經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並肇致撞擊其他機車而使該車駕駛人受有傷害之車禍事故,所生危害非輕,且被告前於90年間業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90年度北交簡字第3167號簡易判決判處罰金銀元6千元在案,竟仍不知自我約束,而於本件再為相同態樣之犯行,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其生活狀況、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引用上開法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判處被告拘役59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2千元折算一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是被告以原審判決過重,且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過高,請從輕量刑為由提起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查被告雖曾於90年間,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本院臺北簡易庭以90年度北交簡字第3167號簡易判決判處罰金銀元6千元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然仍屬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情形,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且已和因其酒後駕車致生事故之證人毛怡婷成立調解並願意賠償15萬元,有臺北市萬華區公所102年6月14日北市00000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臺北市萬華區調解委員會102年民調字第0250號調解書影本、玉山銀行匯款回條影本等附卷可查,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斟酌被告之學歷、生活狀況,及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保持良好品行、強化法治觀念,以防再犯,當以命被告履行一定負擔為宜,故命被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佑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黃紹紘
法官黃玉婷法官黃傅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婉如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