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7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78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樓選任辯護人法律扶助律師吳彥鋒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調偵字第1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以駕駛營業小客車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96年7月6日19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街西向東方向行駛,至貴陽街與公園路交叉口處,本應注意駕駛車輛行經交叉路口時,隨時留意車前狀況及往來交通車輛,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視距、形狀,均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路口,由告訴人乙○騎乘FLR-860號重機車,由紅燈起步欲左轉彎至公園路,於發覺時竟未採取煞車讓之先行,乃企圖將方向盤左打以為閃避,惟仍因被告之駕駛未與該重機車間保持安全間距,使車輛右前方撞擊該重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顏面骨折、左眼眼瞼皮下瘀血、結膜下出血、左肩肱骨大結節骨骨折併左上臂瘀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另按刑法上之過失者,係指行為人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或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刑法第14條定有明文,是刑法上過失行為之成立,應以行為人對該過失行為所生之構成要件結果、因果歷程客觀之預見可能性及主觀預見可能性,且行為人基於此預見之可能性,而有違反客觀上之注意義務而致構成要件事實發生者,始足當之。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業務過失罪嫌,係以:㈠告訴人乙○之指訴;㈡證人甲○○之證述;㈢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㈣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消防救護紀錄;㈤勘驗筆錄;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否認有何業務過失之犯行,辯稱:當時係告訴人騎乘機車突然左轉,被告閃避不及,其營業小客車右前車身因而與告訴人機車左側擦撞,伊並無過失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96年7月6日19時20分許,駕駛上述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街西向東方向行駛,至貴陽街與公園路交叉口處,其營業小客車右前車身與告訴人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顏面骨折、左眼眼瞼皮下瘀血、結膜下出血、左肩肱骨大結節骨骨折併左上臂瘀傷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及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二)按汽機車行駛至2以上之車道至交岔路口欲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依偵查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錄音光碟之勘驗筆錄所載,告訴人確稱:從右側車道要左轉往公園路等語。又觀諸卷附現場照片,肇事路段即貴陽街西向東方向為同向2車道之道路,右側車道非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參以告訴人於本院具結證稱係在機車停等區之中間停等紅燈等語,及參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174之2條第2項:「機器腳踏車停等區線,線型為白色長方形,橫向(前後)線寬20公分,縱向(二側)線寬10或15公分,縱深長度為2.5公尺至6公尺,並視需要於機器腳踏車停等區內繪設機器腳踏車圖案或白色標字。」規定,可知機車停等區長度不超過6公尺,距離交岔路口未逾30公尺。綜上足認告訴人確有在多車道左轉彎,未於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換入內側車道之違規情形,不因告訴人是否於機車停等區停等紅燈而受影響。
(三)又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業據現場處理員警甲○○於本院具結證述依現場定位而繪製無誤。觀諸該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肇事路段即貴陽街西向東方向為同向二車道之道路,被告之營業小客車於肇事後最終停車位置在西向東內側車道靠近分向限制線往前延伸處且車身左偏,告訴人機車倒地刮地痕起點位置在西向東內側車道往前延伸處並在被告之營業小客車最停車位置右側,且未至交岔路口中心處。併參酌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及調查報告表記載被告車損部位為右前車身擦撞痕,告訴人車損部分為左側車身擦撞痕等情,足認被告並非未保持安全間距自後追撞告訴人機車。參以上述告訴人未行使於內側車道等情,堪認被告辯稱當時自內側車道直行,於通過停止線時告訴人由突然右側靠過來,其見狀即方向盤左打並閃避,但距離很近,仍無法避免而肇事等語,應係屬實。從而被告自內側車道直行之情況下,難以預見告訴人機車突自右側違規左轉而採取適當措施。卷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書亦同此見解,認肇事原因為告訴人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被告則無肇事因素。是以告訴人雖因上開車禍事故而受有前述傷害,然尚難認係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
五、綜上所述,被告雖有駕車與告訴人所騎機車於上開時地發生碰撞而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情,然被告就上開傷害結果之發生,並無預見可能,亦無違反注意義務而有過失行為之情形。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業務過失傷害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照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珮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胡宗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97年6月27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