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勞訴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勞訴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勞訴字第9號原告丁○○
巷20訴訟代理人甲○○
巷20訴訟代理人 林思銘 律師複代理人 蘇思鴻 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壹萬柒仟玖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壹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給付1,517,991元,嗣減縮為1,117,991元,乃係就其中薪資部份請求金額由每月30,000元計算減縮至每月20,000元,核係屬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之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下同)92年9月24日起受僱於被告經營之五福餐廳負責廚房工作,每月薪資新台幣(下同)二萬元以上,93年5月7日因係母親節,原告於早上9時許即提5隻鵝烹煮,因廚房地板濕滑,被告未為任何必要防護措施,導致滑倒,造成顱內出血合併左側肢體無力,日常生活仰賴他人照顧,詎被告就此職災不聞不問,亦未給付原告任何慰撫金,而原告係因執行職務時因地板濕滑造成傷害,依據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規定,相對人應補償必須之醫療費用17,991元,另一次給付40個月之平均薪資800,000元(每月以二萬元計算)以免除工資補償責任,又相對人亦應賠償聲請人受精神上之損害300,000元,是聲請人即可對相對人請求損賠1,117,991元。
(二)原告係因被告疏於對工作場所為必要之維護,造成廚房地板溼滑,致原告如前述之職業傷害,此不僅影響原告日常作息,導致平時生活亦需他人照顧,造成原告精神上莫大痛苦,乃以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四條第七款、第五條第二項、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本文、第一百九十五第一項前段為非財產生損害之依據。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診斷證明書、救護車服務收費證明、東元綜合醫院出院病歷摘要、竹東榮民院95年5月11日證斷證明書等影本各一件為證,並經本院函詢新竹縣警察局局、東元綜合醫院,有其分別於95年5月5日、95年6月7日之回函在卷足稽,此外復有證人丙○○到庭證述原告受僱於被告且薪資每月二萬元以上等情無訛,被告未到庭或提出任何書狀、證據以供本院調查,審諸前開各項證據,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可信。
(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為如主文所示之請求,尚非無據,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1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順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9月12日
書記官周育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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