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50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5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9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犯罪之時間應更正為「自民國94年2月底起,至94年3月24日下午3時許止」,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皆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及科刑之理由: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被告予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供施用,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公訴人雖未就被告自94年2月底某日起至同年3月初某日止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2次觀察、勒戒後,已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予施用品者之寬典而未受刑事追訴,竟不知珍惜自新之機會而仍續為施用毒品,惡性非輕,惟審酌所犯施用毒品之犯罪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於他人尚不致造成損害,暨其施用之次數、被告事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38條第1項第
2款,判決如主文。
四、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鴻達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5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美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4年5月23日
書記官劉珍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4年度毒偵字第966號被告甲○○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巷55之3號4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二次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署檢察官分別於民國88年6月30日、92年10月13日,以88年度偵字第3767號、92年度毒偵字第8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94年3月初某日起至同年月24日上午11時許止,連續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街○○巷55之
3號4樓住所等處,以針筒注射皮膚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平均2至3天施用1次。嗣於94年3月24日下午
5時50分許,為警另案勘察竊盜案件現場時,當場發見紀鉦棋(另案偵辦中)由甲○○上址住處內將注射針筒丟出窗外而查獲,並扣得注射針筒2支。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其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亦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上開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並有施用毒品之器具扣案可資佐證,此外,復有不起訴處分書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請依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處。另扣案之毒品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4月11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4月18日
書記官張弘祥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