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4年交上易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交上易字第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交易字第五號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八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法院以被告甲○○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量處有期徒刑七月。認事用法及量刑俱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事實、理由及證據。
二、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甲○○之上訴意旨,雖不否認有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惟辯稱其已戒酒,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請求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等語。
三、經查:
(一)原審已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惟其曾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九日酒醉駕車肇事致人於死,經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二年確定;再於九
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因酒醉駕車,遭判處拘役五十日並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酒醉駕車,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六九二號為緩起訴二年之處分等情,有各該判決書、處分書在卷可考。其此次再因酒醉駕車肇事,更係在緩起訴期間內犯罪,顯見先前所歷之偵、審程序及刑罰,對其無絲毫警惕之效;及檢察官求處科被告有期徒刑十月尚嫌過重等一切情狀,始量處有期徒刑七月。原判決自已審慎考量刑法第五十七條量刑之規定,與法並無不合,亦無量刑過重情形。
(二)另被告原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六九二號為緩起訴二年之處分,業經檢察官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原法院以九十四年東交簡字第三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被告既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即不符刑法第七十四條宣告緩刑之要件;其聲請宣告緩刑,自無從准許。
(三)綜合上情,本件被告之上訴,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嚞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四日
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黃永祥法官林德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夢蕾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