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2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請求清償債務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台上字第225號上訴人 陳歷雯 訴訟代理人 吳永鴻 律師被上訴人 張慶月
張郭嬌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字第132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上訴人固將系爭借款匯至被上訴人張慶月之系爭帳戶,惟該帳戶係由張慶月出借其母即被上訴人張郭嬌娥使用,且隨即匯出與訴外人 黃國章 等人,渠等均不認識張慶月,上訴人自民國93年至105年4月長達12年期間均與張郭嬌娥聯繫還款事宜,尚難僅憑張慶月手書信封記載系爭借款利息支票,認上訴人已舉證證明借款人為張慶月,其請求張慶月返還借款及張郭嬌娥負連帶保證責任,洵無理由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法院不能依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得心證,必要時得依職權調查證據,然當事人之舉證責任,並不因之而減輕,故未盡舉證責任致受敗訴之當事人,不得以法院未行使此職權為上訴理由。上訴意旨謂原審未依職權調閱張郭嬌娥於89至91年間有無使用其他銀行帳戶資料,以查明其有無必要向張慶月借用系爭帳戶,違背法令云云,不無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重瑜
法官吳謀焰法官吳青蓉法官林麗玲法官周舒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2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