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1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125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婕琳(原名張沛雯)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6年度審易字第3154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張婕琳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張婕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分別詐欺被害人 余雅 純、 林昂 毅、 徐志 偉(下合稱被害人等3人)財物,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本件犯行,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審酌被告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手段、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所生危害,以及與能到庭之告訴人余 雅純 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認被告因一時思慮不周,致觸犯本罪,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堪認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斟酌本案犯罪情節,爰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末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院為兼保障告訴人 余雅純 之權益,參照前揭說明、和解內容以及所生危害,就緩刑之條件,諭知如附表所示。此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朱家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張婕琳應給付余雅純新台幣(下同)柒仟貳佰元,給付方式:於107年6月26日、107年7月26日各給付參仟陸佰元,如有一期未履行,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4853號被告張沛雯女2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沛雯明知金融機構之存摺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摺,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可預見將自己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05年6月21日中午,在新北市新店區某處之統一超商內,以超商門市互寄之方式,依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指示,將其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詳卷,下稱中小企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寄送與收件人「 廖俊傑 」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藉以幫助該成年人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從事財產犯罪。嗣該犯罪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一於106年6月25日12時32分許,撥打電話予 林昂毅 ,先後佯稱
為網路購物之賣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承辦人員,表示渠先前購物付款設定有誤,導致持續扣款中,須重新設定,使林昂毅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於同日15時16分許,前往自動櫃員機轉帳新臺幣(下同)2萬9,985元(入帳金額顯示已扣除手續費15元)至張沛雯上開中小企銀帳戶,未幾旋遭提領一空。
二復於同日14時21分許,撥打電話予余雅純,先後佯稱為網路
購物之臉書賣家及彰化商業銀行之承辦人員,表示渠先前購物付款設定有誤,導致持續扣款中,須重新設定,使余雅純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於同日15時13分、45分許,前往自動櫃員機陸續轉帳4,213元、3,015元至張沛雯上開中小企銀帳戶,未幾旋遭提領一空。
三又於同日14時34分許,撥打電話予 徐志偉 ,先後佯稱為網路
購物之賣家,表示渠先前購物付款設定有誤,導致持續重複扣款中,須重新設定,使徐志偉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於同日15時15分、39分許,前往自動櫃員機陸續轉帳2萬9,985元(入帳金額顯示已扣除手續費15元)、3萬元至張沛雯上開中小企銀帳戶,未幾旋遭提領一空。嗣因林昂毅、余雅純及徐志偉等人發現遭騙報警處理,經調閱張沛雯上開帳戶之開戶及交易明細等資料後,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林昂毅、余雅純訴由苗栗縣政府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移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項│├──┼────────┼─────────────┤│一、│被告張沛雯於警詢│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將中小企│││及偵查中之供述│銀帳戶之資料寄出與他人之事││││實,並供承稱:伊提供之帳戶││││內沒有存款,伊當時因家中缺││││錢,小孩要學費,在通訊軟體││││Line上接獲訊息,對方表示將││││帳戶存摺寄到他們公司,每3││││天可領取3,000元,伊有詢問││││對方這個會不會犯法云云,足││││認被告明知一般正當經營之合││││法公司,不會要求提供存摺正││││本或提款卡及密碼等節,且觀││││之被告所稱僅須單純出租提供││││帳戶,即可賺取報酬,亦有違││││常情,然被告卻仍將伊並無存││││款之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甫認識而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足認被告││││主觀上就己交付上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對象可能供作詐欺││││他人犯罪使用,應有所認知,││││係具有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二、│證人即告訴人林昂│證明上揭犯罪事實一。│││毅於警詢時之指訴││││及證述││├──┼────────┼─────────────┤│三、│證人即告訴人余雅│證明上揭犯罪事實二。│││純於警詢時之指訴││││及證述││├──┼────────┼─────────────┤│四、│證人徐志偉於警詢│證明上揭犯罪事實三。│││時之證述││││││├──┼────────┼─────────────┤│五、│告訴人林昂毅、余│證明上揭全部犯罪事實。│││雅純及被害人徐志││││偉之彰化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台││││新銀行存摺交易明││││細及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明細表紀錄││││影本││├──┼────────┼─────────────┤│六│被告張沛雯之中小│證明被告之上開帳戶於上揭時│││企銀帳戶開戶資料│間有犯罪事實一至三所示各筆│││及歷史交易明細表│款項轉帳匯入後,旋即遭提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提供前開帳戶之一行為,觸犯上開3次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9日
檢察官游明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1月15日
書記官黃柏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