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10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108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擎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225號)及移送併辦(107年度偵字第8887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7年度審易字第954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邱擎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邱擎可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恐被詐欺集團作為犯罪之用,並藉此掩飾真實身分躲避查緝,竟不違背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06年6月30日某時許,於臺北市○○區○○街○○號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台北農安直營服務中心申辦易付卡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639門號)及0000000000號(下稱119門號)後,旋將前開門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楊朝盛 」之人使用。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係3人以上或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之不詳成員再於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 吳桂珠 及蔣 黃素梅 , 致渠 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地點,將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分別匯入詐欺集團所指定如附表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嗣因吳桂珠及 蔣黃素 梅分別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邱擎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7年度審易字第954號卷《下稱本院審易字卷》第94頁),復經證人即被害人吳桂珠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5424號卷影印卷《下稱臺北地檢25424號卷》第18至20頁,本院審易字卷第41至42頁);證人即另案被告 江進展 於警詢及偵訊中(見臺北地檢25424號卷第3至4頁、第105至106頁);證人 林益成 於偵訊中(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偵緝字第225號卷《下稱臺北地檢偵緝225號卷》第28至29頁);證人即告訴人 蔣黃素梅 於警詢中(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刑事案件偵查卷宗影印卷《下稱小港分局卷》第12至14頁);證人即另案被告 陳珅宸 於警詢及偵查中(見小港分局卷第1至5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385號卷影印卷第26至31頁)證述明確,附表編號一部分並有被害人吳桂珠於偵查中所提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1紙、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暨通聯紀錄1份、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月29日法大字000000000號書函暨其附件(基本資料查詢、639門號之預付卡申請書)1份、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國民身份證異動資料1紙、被害人吳桂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提存摺內頁影本1紙及江進展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六張犁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紙在卷可稽(見臺北地檢25424號卷第26頁、第121至122頁,臺北地檢偵緝225號卷第20至23頁,本院審易字卷第73頁、第85頁);附表編號二部分則有告訴人蔣黃素梅所提存摺影本1份、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1紙、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陳珅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麻豆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郵政存簿/綜合儲金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紙在卷可查(見小港分局卷第23至25頁、第36頁、第38至39頁),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邱擎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上開2個預付卡行動電話門號,以供其等施用詐術,已如前述。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之幫助,使被害人在遭施用詐術後陷於錯誤而匯款,足見被告僅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1個交付門號行為,導致2名被害人分別受害,應依一行為觸犯數罪之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幫助他人犯上開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審酌被告於詐欺集團猖獗橫行,報章雜誌一再報導詐欺集團收購門號而犯罪之情形下,仍申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之犯罪動機、目的,其提供行動電話門號助長詐欺集團犯罪,增加政府查緝此類犯罪之困難,更因而危害他人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所害非輕,且被告就附表編號二部分,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以分期給付新臺幣(下同)8萬元之賠償款項與告訴人蔣黃素梅達成和解,惟被告並未履行和解內容以獲得告訴人蔣黃素梅之諒解,此有本院107年度審附民字第662號和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3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審易字卷第97至99頁,本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083號卷第15至17頁),顯見被告已無依約履行之誠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終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另被告並未因本案取得不法利得,自無庸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慧珍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余欣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曾彥碩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欺時間、方式│匯款時間、地點、│轉入之金融機構│││(提告)││金額(新臺幣)│帳戶│├──┼────┼─────────┼────────┼───────┤│一│吳桂珠│於106年7月19日中午│於106年7月19日下│江進展中華郵政│││(未提告│12時32分許,詐欺集│午1時18分許,於│股份有限公司台│││)│團成員假冒吳桂珠胞│湖口郵局(址設新│北六張犁郵局00││││弟 吳正光 ,以639門│竹縣○○鄉○○路│000000000000號││││號向吳桂珠佯稱欠他│26號) 臨櫃 匯款31│帳戶。││││人31萬元,欲借款31│萬元。(其中14萬│││││萬元,使吳桂珠陷於│元遭詐欺集團提領│││││錯誤, 嗣依 詐欺集團│、17萬元尚未及提│││││成員指示匯款。│領,經受款郵局圈││││││存並退還被害人)││├──┼────┼─────────┼────────┼───────┤│二│蔣黃素梅│於106年7月26日下午│於106年7月28日下│陳珅宸中華郵政│││(提告)│4時22分許,詐欺集│午4時47分許,於│股份有限公司麻││││團成員假冒蔣黃素梅│高雄宏平郵局(址│豆郵局00000000││││之姪子 蔣政佑 ,以11│設高雄市小港區宏│585711號帳戶。││││9門號向蔣黃素梅佯│平路322號)臨櫃│││││稱與朋友投資做生意│匯款8萬元。│││││急需現金周轉,欲借││││││款8萬元,使蔣黃素││││││梅陷於錯誤,嗣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