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7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7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72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秋陽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秋陽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袋(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壹柒壹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於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至第17行「㈥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5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12月23日執行完畢。」等語之前案記載刪除;另證據部分,於證據名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補充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G0000000)、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日期:105年11月16日、檢體編號:G0000000)」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施用毒品之行為人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施用者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因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95年第7次、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蘇秋陽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88年6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之88年8月間,再犯施用毒品罪,經裁定送觀察、勒戒,而於89年3月7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稽,被告於本案所為,雖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後所犯,惟其既於首次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曾再施用毒品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所稱「初犯」或「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3犯以上),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逕予追訴處罰,並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茲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勒及科刑後,猶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任由毒品戕害自身,並違反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所為誠應非難。惟念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審酌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於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且施用者大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側重適當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使之戒除毒癮,復歸社會為宜;並兼衡其犯罪動機、情節、自述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1袋經送檢驗,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0.1720公克、驗餘淨重0.1718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105年12月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足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依上揭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建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蔡英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萬可欣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4號被告蘇秋陽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街00巷0號4樓現住新北市○○區○○路000○0號6樓602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秋陽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32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8年6月14日釋放出所,經本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22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48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3月7日釋放出所,經本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9年度簡字第46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9年度簡字第47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㈤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前開㈢至㈤案件所示罪刑經臺北地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00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繼於100年6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尚不構成累犯);㈥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5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12月23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10月27日下午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6樓602室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10月27日下午4時20分許,在新北市新店區永安街68巷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實稱毛重0.3490公克、淨重0.172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0.1718公克),並經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蘇秋陽之自白│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被告為警扣案之毒品檢出第二│││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尿│││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液經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物品目錄表、照片、第│反應之事實│││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3│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表、被告提示簡表│案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毒品,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18日
檢察官李建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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