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附民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附民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因妨害自由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7年度附民字第102號原告 林裕峰 訴訟代理人 李儼峰 律師(法律扶助)被告 馬淑芳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本院107年度易字第145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O七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馬淑芳經營「狂馬戲劇合作社」,因業務關係而與原告林裕峰有合作關係,因公司帳款及勞資爭議而有糾紛。被告於民國105年1月8或9日下午某時,至原告姑姑 顏素娥 於臺北市○○區○○街○○○巷○○號1樓所經營之「芳群美髮室」之居所內,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顏素娥稱:「叫林裕峰出面,否則要找人砍他的手腳」等語而以此方式恫嚇原告,致原告心生畏懼,而不法侵害原告健康權及內心自由權,造成原告恐懼而身心受創,因此罹患憂鬱症,精神上受有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請求新臺幣(下同)30萬元精神慰藉金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7年3月7日,見本案卷第7頁至第8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如受有利之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沒有如原告所主張之恐嚇原告之行為存在,原告縱有罹患憂鬱症,亦與被告之行為無因果關係等語置辯,並聲明:1.請求駁回原告之訴。2.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規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經查,被告經營「狂馬戲劇合作社」,因業務關係而與原告有合作關係,因公司帳款及勞資爭議而有糾紛。被告於民國105年1月8或9日下午某時許,至原告姑姑顏素娥於臺北市○○區○○街○○○巷○○號1樓所經營之「芳群美髮室」之居所(下稱芳群美髮室)內,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顏素娥稱:「要林裕峰出面,否則要找人砍他的手腳」等語,並要求顏素娥如實轉達該等言詞予原告,顏素娥因擔憂原告安危,旋即以撥打原告電話之聯絡方式,將該等訊息轉達予原告,馬淑芳遂以此方式恫嚇原告,致其心生畏懼等節事實,業經本院107年度易字第145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即應以上述事實作為認定依據。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謂相當之金額,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因被告上開恐嚇之言語而心生畏懼,足認其內心自由權確已因受被告上開恐嚇行為不法侵害,致生原告精神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為精神慰藉金之損害賠償。原告雖又主張其因被告上開恐嚇之行為而罹患憂鬱症,健康權遭受被告不法侵害等節,雖據原告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107年1月24日診斷證明書1紙為憑(見本案卷第42頁),惟該等證明書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於遭被告恐嚇後曾前往身心科就診並經診斷有罹患憂鬱症,然尚難僅憑此即認該等疾病確係因被告恐嚇行為所致,且據原告於本案刑事訴訟審判期日中陳稱: 伊於 遭被告恐嚇前即曾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身心科就診等語(見本院107年度易字第145號卷,下稱刑卷,第43頁反面),益徵原告上開憂鬱症之罹患,是否確係因被告恐嚇行為所致,並非無疑,是原告就兩者間之因果關係存在尚未舉證充足以為證明之前,尚難認其該等主張為可採。至原告及其訴訟代理人另聲請調查證據,請求准予拷貝本件之刑案卷內106年9月6日檢察官偵訊錄音光碟,以利釐清兩造於因勞資糾紛之另案民事案件之薪資事項證明云云,經核,除請求拷貝光碟顯非合適之調查證據方法外,上開調查證據請求之待證事項,亦顯與本案無關,當無調查之必要,應予敘明。
㈡又本件原告就上開主張遭被告不法侵害,而得請求被告賠償
精神慰藉金數額之認定,本院參以原告於本件之刑事案件警詢時陳稱其學歷為高職畢業,從事業務員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7520號卷,下稱偵卷,第34頁)。被告於於本件之刑事案件警詢時陳稱其學歷為碩士畢業,從事藝文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語(見偵卷第29頁),本院審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係以言詞轉達方式造成原告內心自由權受不法侵害而有損害,而非當面或憑藉器械方式對原告為恐嚇等原告所受損害情況等一切情狀,認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就造成其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精神慰藉金之數額,以1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過高,不應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依上規定,原告就上開請求有理由之被告應負本件無確定期限、無約定利率之1萬元損害賠償債務,訴請另計時點位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7年3月6日(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8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至原告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萬元,及自107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不待原告聲請,即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被告之聲請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且本件復無其他訴訟費用,爰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炫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107年7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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