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7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訴字第17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陳恂如律師
郭明松律師上列被告甲○○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茲查該被告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以其案發前學業表現差,讀了多年一直未能畢業,行為怪異,社交退縮,於民國95年5月1日於振興醫院精神科初診,主訴為怪異行為、不語及學業表現差等,並有自言自語即自笑情形及被害妄想,診斷為精神分裂症,鑑定當時,被告外觀衣著不整潔,對問話無反應,無言語表達,行為退化如小孩般,據家人表示被告目前於家中不出門、不洗澡要人督促才洗、不與人來往,行為退縮及自閉,推斷被告之精神診斷為「精神分裂症」,目前及案發時之精神狀態應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情形,有該院97年7月10日北總精字第0970013935號函附精神狀況鑑定書附本院卷可憑。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傳喚均無法到庭,僅有被告之母 李素絨 為其選任之辯護人到庭陳述,被告因身體極度不適且病情惡化無法到庭等語(見本院97年4月3日、97年5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又參以被告先前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詢問時,均僅以搖頭表示,亦有其偵查筆錄可參(見第1430號偵緝卷第2、3頁),是堪認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能到庭前停止審判,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劉秉鑫
法官高雅敏法官黎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夏珍珍中華民國97年9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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