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32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927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與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叔仔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民國98年3月10日15時20分(起訴書誤載為「15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里○○街○○號前,見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現值約新台幣5千元)停放該處而有機可趁,遂由乙○○在旁把風,並由綽號「叔仔」之成年男子以自備鑰匙1支發動引擎後,兩人即將該機車駛離供己騎用,而竊取上開機車得逞。嗣於同年月20日15時15分許,為警在高雄縣鳳山市○○路青年公園發現乙○○正坐在前開所竊機車上,並趨前盤查後,進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證人 王建宏 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及遭竊機車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本案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與綽號「叔仔」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為圖私利,竊取被害人丙○○之財物,行為誠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並其所竊機車價值尚非甚鉅,且已發還被害人,及被告前於97年間有2項竊盜前科(均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素行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綜合考量被告係國小畢業,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偵卷第5頁),及其上開犯罪情節等相關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未扣案用以竊取上開機車之鑰匙1支,雖據被告供稱係綽號「叔仔」之成年男子攜往行竊等語,惟無證據證明該鑰匙係綽號「叔仔」之成年男子所有,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2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蔣志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4月23日
書記官李崑良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