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16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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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1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160號聲請人德春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 許坤立 律師
郭香吟 律師相對人庚○○
乙○○己○○丁○○丙○○辛○○戊○○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92年度存字第2254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柒佰伍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1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段之規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382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750萬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2年度存字第225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相對人則提存反擔保金撤銷假扣押。茲因該事件之本案判決聲請人敗訴確定,經聲請人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其餘相對人乃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相對人庚○○,由相對人庚○○起訴請求聲請人賠償因不當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惟上開事件亦經判決相對人庚○○敗訴確定,顯見相對人並未因聲請人假扣押而受有損害,聲請人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本案判決之三審裁判書、損害賠償事件判決書及其確定證明書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假扣押執行卷核閱無訛,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相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國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9月2日
書記官周玉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