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1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158號聲請人有限責任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丙○○相對人乙○○
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三二三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
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586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4萬元為擔保,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323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業已執行完畢而終結,並已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聲請裁定准許返還擔保金。
三、聲請人主張前開事實,前經本院於97年度聲字第581行使權利事件查明屬實,且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收受通知後20日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惟相對人迄未提出已行使權利之證明,已逾20日期間,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本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9月5日
書記官陳淑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