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基簡字第15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基簡字第150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46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零 伍伍 公克)併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⑴被告甲○○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法院以84年度訴緝字第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而於民國85年8月30日假釋出監,假釋期滿日期為88年1月28日,於假釋期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撤銷假釋,尚有殘刑2年5月2日;復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93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並與上揭殘刑接續執行,而於91年4月10日假釋出監,假釋期滿日期為94年3月12日,於假釋期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撤銷假釋,尚有殘刑2年11月2日;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基簡字第933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7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案件併與殘刑2年11月2日接續執行,後於96年7月26日假釋出監,迄同年10月13日假釋期滿,有期徒刑所餘期間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⑵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0.0055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1只),為查獲之毒品(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
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笫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2月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2月4日
書記官盧鏡合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4685號被告甲○○男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汐止市○○街○○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曾因煙毒、麻藥案件,分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4年度訴緝字第1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934號各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1年度基簡字第93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7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甫於民國96年10月7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於97年9月30日下午1時許,在基隆市七堵區堵南國小外,以新台幣500元之價格,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彬 」之男子,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驗餘淨重0.0055公克),非法持有之,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街○○○○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海洛因1小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之自白,(二)扣案海洛因1小包,(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
二、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再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毒品,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1月10日
檢察官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1月24日
書記官陳宏昌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