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30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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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3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304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97年度執聲字第7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賭具「小 瑪莉 」壹臺(含IC板壹片)及賭資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沒收。
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
259條之1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涉犯賭博乙案,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1302號緩起訴處分確定,有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小瑪莉1台含IC板1片、賭資新臺幣(下同)2,650元(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保管字第276號),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裁定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查,被告甲○○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130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全卷屬實,並有該緩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而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6946號判決可資意旨參照。查本件扣案之「小瑪莉」電子遊戲機具1台(含IC板1片),係由 劉秉鑫 所提供,擺設於臺北市○○區○○路2段100號公眾得出入之「聯成汽車商行」內,供渠等犯罪所用之物;另機具內之賭資共2,650元(贓款收據第00000000號),為被告與劉秉鑫所有,為供犯罪所用及因犯罪所得之物,是聲請人聲請將前述扣案之物宣告沒收,核無不合,依前揭說明及共犯責任一體原則,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許辰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典育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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