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毒抗字第9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毒抗字第975號抗告人即被告 胡坤成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20日裁定(111年度毒聲字第58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詳如附件「刑事抗告狀」所載。
二、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依舉重明輕之法理,被告倘僅經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處分,而非起訴、判刑,不論有無完成戒癮治療,其再犯更有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程序,係針對受處分人所為保安處分,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毒,性質上為一療程,而非懲罰,並屬強制規定,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或依同條例第21條第1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將施用毒品者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者,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僅就其認定事實有誤、違背法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等為審查,此裁量權之行使苟無濫用或不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三、經查:㈠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犯意,
於民國111年5月27日凌晨4時前某時許,在址設彰化縣○○鄉○○路0段00號「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下稱彰化醫院)A818號病房廁所內,以將海洛因置於針筒內摻水稀釋後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且被告於111年5月27日上午7時25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檢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一節,有該公司111年6月1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G051號)在卷可按,是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214
1、2288號為緩起訴處分,並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條件,然因被告未依規定於指定期間完成戒癮治療,更有缺席達9次之情形,且療程屆滿後經採尿檢驗仍為陽性,乃經同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撤緩字第30、31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有相關檢察書類檢索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縱使被告曾接受過前開附命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仍不得視為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處遇。再被告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入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評定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再依法院裁定送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1月19日執行完畢,迄至被告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前,均未曾再因施用毒品案件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3年後再犯情形,是原審法院准許檢察官之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不合。
㈡被告抗告意旨稱其於111年5月27日沾染毒品後,即於3日後就
醫戒毒,並提出相關就醫紀錄為憑,且被告半工半讀完成衛福部設立照服員專訓證照就業後,服務於醫院,照顧老病,無怨無悔,請求給予重新做人之機會云云。惟按「犯第十條之罪者(即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依前項規定治療中經查獲之被告或少年,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之裁定。但以一次為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前揭戒癮治療須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已自動向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始有適用。本件被告係於前揭時、地經警查獲後,始主動到醫療機構接受戒癮治療,尚與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規定「於犯罪未發覺前,已自動向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之要件不符,自難以其嗣後已前往醫療機構接受戒癮治療,作為替代觀察勒戒處分之方式。又被告係擔任醫院之照服員,警方經彰化醫院報案到場,發現其昏睡於病房廁所內,被告於警詢時坦承廁所內海洛因毒品、使用過的針筒,確為其所有,這次因在彰化醫院停車場遇到有人在兜售毒品,所以才會涉犯本案等語,堪認被告在日常生活中仍有接觸毒品之機會,而無法自行戒絕毒品之誘惑,且因接觸毒品已無法正常工作,加以前因未履行前開緩起訴命令應遵守並履行之事項經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檢察官依其調查結果,認本件已難期待採用機構外醫療體系之戒癮治療處遇戒絕被告之毒癮,是不適宜為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依職權向法院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實屬檢察官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且查無檢察官聲請有何違背法令、認定事實有誤或其他重大明顯瑕疵之處,其聲請應屬有據,本院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且被告倘若有心從事照服員之工作,實應更謹慎自持,避免再次施用毒品,以確保照顧服務之品質、保障被照顧者之權益,是自不能執此作為免除觀察、勒戒之事由。
四、綜上所述,原審認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明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准許檢察官之聲請,裁定被告應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被告徒以前揭情詞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何志通
法官石馨文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李妍嬅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7日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