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上訴字第2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2259號上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含少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2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9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無罪部分撤銷。
乙○○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即原判決有罪部分)。
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與丙○○所耕作之農地毗鄰,宿因農路通行而有糾紛。乙○○於民國110年4月13日上午9時30分許,在南投縣仁愛鄉投89線10公里處農路,向南投縣警察局仁愛分局華岡派出所副所長林○○講述與丙○○間之農路通行糾紛時,見丙○○騎乘機車行經該處,可預見若以手持續抓住他人手臂,極可能造成對方身體受有傷害,竟為令丙○○停下機車與其處理上開糾紛,竟基於強制之犯意及傷害之不確定故意,徒手強拉正騎乘機車經過之丙○○左手臂使其停車,並持續抓住丙○○左手臂阻擋其離去,而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丙○○騎車自由離去之權利,並造成丙○○受有左上臂紅腫瘀青之傷害。嗣丙○○甩開乙○○之手而騎車離去。
二、乙○○另於110年5月7日上午9時48分許,在丙○○位於南投縣○○鄉○○00號住處旁農地,因石頭堆放位置而與丙○○發生口角衝突,詎乙○○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之犯意,手持尖銳鑰匙圈作勢刺向丙○○,丙○○閃避後,乙○○仍接續持農用之耙子追逐丙○○,而傳達加害丙○○生命、身體之訊息,丙○○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三、案經丙○○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
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該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情形,惟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55至57頁),本院審酌後認為該等證據均為法院事實認定之重要依據,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㈡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
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事實欄一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事實欄一所示時間、地點,與林○○講述與告訴人間之農路通行糾紛時,見丙○○騎乘機車行經該處,為攔下丙○○當場與其處理糾紛,而徒手抓住告訴人左手臂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強制、傷害之犯行,辯稱:我拉告訴人只是要請副所長來幫我們調解而已,並沒有要傷害及強制告訴人的意思等語。經查:
⑴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110年4月1
3日上午9時30分許,我騎車要回家,行經仁愛鄉投89線10公里處農路時,被告在那邊跟副所長講話,剛好看到我騎機車經過,就用雙手拉住我的左手,要把我抓下來,還好當時摩托車沒有倒下去,但造成我的左手臂瘀青,我怕被告打我,我就騎車跑了等語(見警卷第8頁,110年度偵字第3966號卷《下稱偵3966卷》第11頁,原審卷第58至59頁),核與證人即華崗派出所副所長林○○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110年4月13日上午9時30分,我經過仁愛鄉投89線10公里農路時遇到被告,被告跟我說她跟告訴人間的一些矛盾及糾紛,後來告訴人騎機車經過,被告就去拉告訴人,請告訴人停下來處理糾紛,告訴人被拉扯因而停下來,被告一直拉住告訴人要跟告訴人講話,但告訴人並沒有要跟被告交談的動作,約1、2分鐘後,告訴人就把被告的手甩開掙脫後騎車離去等語(見原審卷第64至68頁)相符,並有臺中市梨山衛生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4頁),堪認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時間、地點,確有徒手強拉正騎乘機車經過之告訴人左手臂使其停車,並持續抓住告訴人左手臂阻擋其離去,造成告訴人受有左上臂紅腫瘀青之傷害甚明。⑵被告雖以前詞至辯,惟以手突然強拉騎乘機車之騎士及持
續抓住對方手臂,極可能造成對方因抓握之力度過大而致身體該部位受傷之結果,此為一般人生活經驗所能預見,而被告於行為時已66歲,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顯為具一般基本智識之成年人,對於上情應無不能預見之理,參以被告於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時供承:當天我有拉告訴人的左上臂,要她跟副所長講事情,可是她不要,要騎機車走,我拉住告訴人的手臂就瘀青了等語(見偵3966卷第6頁,原審卷第47、68頁),顯見被告對於該傷害結果是否發生並非其所問,倘確實造成傷害結果,亦不違反其本意,依前揭說明,被告主觀上顯然具備傷害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又被告為令丙○○停下機車與其處理上開糾紛,竟徒手強拉正騎乘機車經過之告訴人左手臂使其停車,並於告訴人停下車後猶持續抓住告訴人左手臂不讓告訴人離去,顯然係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告訴人騎車自由離去之權利,是被告於上開時、地基於強制之故意及傷害之不確定故意,強拉告訴人左手臂,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等事實,堪以認定。被告上開所辯,無礙於被告本案犯行之認定。⑶綜上所述,被告此部分強制及傷害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事實欄二部分
⑴上揭事實欄二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
供認(見本院卷第57至59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於110年5月7日上午9時48分許,在仁愛鄉華崗48號住處旁農地,被告將石頭推到我的農地上,我不准被告推,被告就拿出吊在鑰匙上尖尖的東西作勢要刺我,我與被告爭吵不讓被告將石頭堆到我的農地上,被告就拿農用耙子追逐我,我當時非常害怕等語明確(見偵3966卷第11至12頁,原審卷第58至62頁),並有被告手持尖銳物品照片(見110年度他字第685號卷第6頁)及檢察官勘驗案發當時監視器畫面之勘驗筆錄(見偵3966卷第15至22頁)在卷可稽,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⑵綜上所述,被告此部分恐嚇之犯行,亦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及法律適用㈠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刑
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以一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基於單一之恐嚇危害安全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以上開方式實施恐嚇危害安全之數舉動,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㈢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本院之判斷㈠檢察官雖以原審就被告事實欄二所載犯行之量刑過輕為由提
起上訴。惟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查原審關於被告之科刑,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犯後態度、素行、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量處拘役35日。經核原審判決業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就被告所犯該罪,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無偏執一端,量刑失當之情形,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另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
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業如前述,原審就此部分諭知被告無罪,尚有未洽,檢察官執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諭知被告無罪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平和及理性態度解決與告訴人間之糾紛,為令告訴人停下機車與其處理糾紛,竟徒手抓握告訴人左手臂阻擋其離去,妨害告訴人之自由行動,並造成告訴人受傷,所為非是,另酌以被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以種植茶葉蔬菜為業、獨居、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上開撤銷改判(即事實欄一部分)與上訴駁回(即事實欄
二部分)各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之規定得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再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而為整體評價後,依刑法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就定其應執行拘役6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用以為本件事實欄二恐嚇犯行之鑰匙圈、農用耙子各1支均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確為被告所有或有事實上之處分權,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305條、第55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文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美提起上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梁堯銘
法官王鏗普法官羅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傷害部分得上訴。
恐嚇危害安全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吳姁穗中華民國111年10月27日【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