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嘉交簡字第10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嘉交簡字第104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杏娜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2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杏娜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於同日10時31分許」應更正為「於同日10時28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民國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而被告林杏娜為警查獲時吐氣酒精測試值達每公升0.36毫克,已超過上揭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政府業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知之甚詳,猶於飲用紅酒若干後,貿然駕駛汽車上路,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經警方攔查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6毫克,實有不該,然念其前並無其他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且其犯後坦承、態度尚可,兼衡本案於被告行車途中尚有發生輕微車禍等節,暨其從事公共工程業、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
(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
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余珈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書記官楊淳詒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247號被告林杏娜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杏娜於民國108年8月18日22時許至翌(19)日1時3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巷○號住處飲用紅酒後,竟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108年8月19日10時25分許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10時25分許,在嘉義縣○○鄉○○村0000000號統一超商前,沿台18線道路由東往西倒車時,其所駕駛車輛右後車尾不慎擦撞 武芯 安所駕駛斜停進超商所畫停車格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後車尾,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林杏娜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10時3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杏娜於警詢及偵查中坦白承認,核與證人 武芯安 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酒精濃度檢測單、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現場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20日
檢察官柯文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8月22日
書記官汪建宏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當事人注意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