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5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565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州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8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建州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陳建州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5月24日17時許,在嘉義縣○○鄉○○路臺糖加油站廁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陳建州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080004955號卷,下稱警卷,第2-5頁;108年度訴字第56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5、67-68頁),並有同意書、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8-10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5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8年9月2日停止戒治而出所,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32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11頁),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年內已再犯,雖其本件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依上開決議,應依法追訴處罰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施用毒品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二)累犯: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100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42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二案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9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8年1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9-30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前案亦有故意施用毒品之案件,而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未及半年即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綜合判斷後認為被告並無因加重本刑致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自首:查本件係被告與 吳文忠呂財發葉祝成 ,於108年5月24日22時15分許,共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嘉義市○區○○○道與福義街口為警盤查,經警查獲吳文忠為通緝犯,並於車內扣得針筒3支,而被告於警詢時即坦承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乙節,有被告調查筆錄、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5頁;108年度毒偵字第823號卷第3-4頁),是員警於被告坦承本件犯行前,並未於被告身上查獲任何毒品或施用毒品之器具,況被告否認針筒為其所有,其為本件犯行亦非以針筒注射之方式為之,故堪認被告係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嫌前,坦承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對於未發覺之上揭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科刑處罰執行完畢,猶不思藉機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仍再次施用毒品,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本件施用毒品之手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從事水果包裝及粗工工作,與母親、兒子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被告施用毒品所使用之玻璃球1個,並未扣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玻璃球為其所有,然已丟棄(見本院卷第67頁),本院認玻璃球價值低微,如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為沒收及追徵價額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提起公訴,檢察官劉達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吳育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書記官蘇春榕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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