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嘉交簡字第9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嘉交簡字第90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𦏴諪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158、36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𦏴諪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6行至第7行「夜間有照明」之記載應更正為「日間自然光線」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陳𦏴諪行為後,刑法第284條之規定業經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84條規定「(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84條規定雖未更動過失傷害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然已將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上限提高,並刪除業務過失傷害罪之處罰,自以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人前,即向到場處理警員坦承肇事,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憑,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經參酌被告自首對刑事犯罪之追訴甚有裨益,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卷證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態樣;與告訴人 崔方馨 調解不成立;被告為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因素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康敏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書記官莊良坤
壹、附錄法律條文: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貳、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一、犯罪事實
陳𦏴諪於民國107年11月29日8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嘉義縣○○鄉○○路由南往北行駛,途經嘉義縣○○鄉○○路與產業道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不慎從後追撞同向在前停等紅燈之由崔方馨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崔方馨因而受有頭部外傷、頸項扭傷等傷害。陳𦏴諪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嗣於司法警察到場時,主動坦承肇事,願受裁判。
二、證據訊據被告陳𦏴諪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經核與告訴人崔方馨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照片11張在卷可稽。再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考領有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當時天候晴,日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從後追撞前方正在停等紅燈之告訴人,是被告顯有過失。又本件車禍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由後追撞前行停等紅燈之自小客車,為肇事原因;告訴人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08年6月18日嘉監鑑字第1080085964號函附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足稽,益證被告確有過失。而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