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3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354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易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81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劉易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劉易成自民國108年7月18日18時許起至同日18時55分許止,在嘉義縣○○鄉○○村○○○000號住處飲酒後,明知飲酒過量,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超過0.25毫克以上將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購買晚餐,於同日19時許,行經離其住處約100公尺處之嘉義縣○○鄉○○村○○○村里道路時,因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為警盤查,經警發覺其散發酒味,遂於同日19時20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4毫克。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劉易成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嘉竹警偵字第1080012555號卷,下稱警卷,第2-4頁;108年度偵字第5816號卷第10-11頁;108年度交易字第35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6、61-62頁),並有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處理涉嫌公共危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照片2張、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嘉義縣0000000道路00000000000號查詢機車車籍、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報表、本院電話記錄表、職務報告各1份、照片5張在卷可憑(見警卷第7、10、12-15頁;本院卷第39、43-49頁),是依上揭補強證據已足認被告於本院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二)查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嘉交簡字第85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入監服刑後,於107年1月3日執行完畢,有上開判決(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9、19-22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其前案與本件均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屬故意犯罪,均與大眾交通公共安全有關,前案執行完畢後未滿2年,即再次酒後駕車為本件犯行,顯然未能因前案記取教訓,本院綜合判斷後認為本件加重本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除有上開酒後駕車遭科刑處罰之紀錄外,另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1.本院以101年度嘉交簡字第518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2.本院以103年度嘉交簡字第9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3.本院以108年度交易字第6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9、11-18、27-29頁),然被告並未因先前數次酒後駕車為警查獲,而心生警惕避免再犯,再次漠視自己安危及公眾安全,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4毫克,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擔任醫院照服員,與父親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美菁提起公訴,檢察官劉達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吳育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書記官蘇春榕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