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嘉交簡字第9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嘉交簡字第98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俊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俊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吳俊良於民國108年7月25日下午5時30分至同日下午5時39分許間,在嘉義市○○街上「魯熟肉」餐廳內飲用米酒加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1杯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其知悉飲酒後,人體之注意力、操控力可能因體內殘留酒精作用影響而降低,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故意,於飲酒後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40分許,沿嘉義市○○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而有行車不穩之情形,經警在嘉義市○○街○○號前攔查,因發現吳俊良散發酒味,遂於同日下午6時1分許對吳俊良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32毫克,而查悉上情。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案證據:
(一)被告吳俊良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108年7月25日嘉市警交字第L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被告雖具狀以其有長期憂鬱、躁鬱等泛焦慮症狀,造成不良飲酒習慣,影響腦部認知功能,導致精神不佳且身心條件不穩,復因傷影響工作,主張其本案所為有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之適用云云,然刑法第19條第1、2項,係指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是對於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詳言之,除須行為人於行為時確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外,尚須因此導致行為人違法行為之辨識能力或控制違法行為之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始足當之,非可謂行為人一旦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即有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之適用。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係基於交通運輸與公共安全之考量,因動力交通工具之駕駛行為須手、腳、眼、耳多重感覺意識器官彼此高度配合,且須對於周遭道路車況持續保持極高之注意力,始得以順利安全完成駕駛,是以飲酒後,若致身體各部之相互協調或高度注意之持續上產生障礙,駕駛過程中極易產生危險而肇禍,與行為人本身有無酒精濫用、依賴或其他精神疾病分屬二事。而本案被告尚騎乘機車至上址餐廳內飲用前揭酒類、含酒精成分飲品,且遭警查獲後未幾,於同日下午6時13分許起接受司法警察詢問,自陳意識清醒(見警卷第1、2頁),縱使被告確有其主張之精神或身心狀態不佳之情,亦不足認定其有因此而造成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對於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附此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嘉交簡字第10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106年9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再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上開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所犯罪名與本案同屬對於公眾交通往來具有危害性之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顯見被告並未因前揭科刑而有所警惕,刑罰感應力薄弱,本院認本案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酒醉駕車肇事致人死傷時有所聞,曾引起重大社會危害,社會大眾更因此群起撻伐,政府相關單位亦三令五申進行勸導,立法者更因應此現象,先後透過修法提高刑度,藉以展現遏止酒後駕車公共危險行為之意志,關於此法律修正過程,政府機關或學校及媒體等單位,亦多所藉由教育、傳播之方式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性及其將可能面臨之法律責任,而被告除上開於本案構成累犯之公共危險犯行外,另曾因公共危險犯行,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372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期滿未經撤銷),當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非僅對於自身具有危險性,基於交通行為之開放性,更可能波及其他交通參與者,為近年來政府機關亟欲消弭之違法行為,竟再為本案犯行,並非可取,兼衡以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又其本案危險駕駛過程幸未肇事釀成交通事故或造成其他用路人之傷害,經警查獲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與其上開於本案構成累犯之犯行遭查獲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82毫克有程度上之差別)等情節,暨其本身健康狀態(見本院卷第
15、19頁)、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郭振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9月2日
書記官王嘉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