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8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87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受處分人甲○○○
號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一日所為之裁決(豐監違字第裁六三-Z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日十九時八分許,在國道三號北上二四九‧二公里處,因「行駛路肩」之違規,為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名間分隊,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當場舉發,經原處分機關查核違規屬實,遂於九十五年八月十一日以豐監違字第裁六三-Z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處罰鍰新臺幣六千元整,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本件異議人甲○○○則以:按行政罰法第五條「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異議人家境清寒,經濟壓力重,且本件違規時為舊法施行期間,為此聲請適用舊法吊扣駕照方式處罰,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次按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規定: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又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亦定有明文。而行政程序法中對於文書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四、查本件異議人甲○○○,係於九十五年八月十一日,在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二樓辦公室,收受本件裁決書,此有異議人簽收之該站裁決書送達證書乙份在卷可證,惟異議人竟遲至九十五年九月十二日始向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聲明異議,亦有蓋有監理單位裁決收文章之聲明異議狀乙份存卷可按。是以依上開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前開裁決書自送達異議人之日即九十五年八月十一日起即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是異議人倘對上開原處分裁決書不服,自應於收受該裁決書之翌日即九十五年八月十二日起二十日內提出異議,惟異議人竟遲至九十五年九月十二日始具狀聲明異議,其異議顯逾前開二十日法定期限,且無從命其補正,自應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炫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珮華中華民國95年9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