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中簡字第25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中簡字第25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中簡字第259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73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貳仟元(即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理由、證據及論罪科刑所應適用之法條,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於同年2月2日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
又按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此有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第一、(四)則可資參照:
(一)刑法第337條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罪,法定刑為處銀元500元以下罰金,因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項前段規定,提高為10倍,為得處銀元5,000元以下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此項規定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同時適用之,是以,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337條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額為銀元5,000元、最低額為新臺幣1,000元,然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銀元1元,並提高10倍計算,前開罰金刑,最高額為銀元5,000元,最低額為銀元10元,其最高額雖未調整,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30元(10元乘以3倍等於30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二)刑法第42條第2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又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業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200元、300元折算1日,即新臺幣300元、600元、900元折算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三)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最有利於被告之原則,本件被告自應適用對其最為有利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三、爰審酌被告侵占脫離乙○○所持有之手機,對於乙○○所生財物、心理上之損害尚屬輕微,且於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犯罪之手法、犯罪時尚為大學學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2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世民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書記官紀俊源中華民國95年9月26日附錄論罪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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