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18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俊霖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414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許俊霖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許俊霖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37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89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分別以91年度毒聲字第1217號裁定停止戒治出所併付保護管束、以91年度毒聲字第2509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在92年6月2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
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
2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其仍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9月18日上午10時許,在位於桃園縣中壢市(現已改制為桃園市中壢區,以下以改制後之行政區稱之)之某加油站內,分別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翌(19)日下午2時1分許,在其位於○○區○○路○段○○巷○○號之住處內為警查獲,並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許俊霖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三、核被告許俊霖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相關施用毒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佳穎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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