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7年度抗字第6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7年抗字第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62號抗告人 吳得男 上列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毒聲字第39號裁定、第151號裁定聲請重新審理,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25日裁定(107年度聲再字第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理由
一、抗告意旨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以下稱毒品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所載6款事由,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檢察官得以書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毒品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所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是可以向法院聲請重新審理的。
三、查本案依抗告人所提「聲請再審狀」(原審卷第1頁至第4頁)、「抗告狀」(本院卷第2頁至第5頁)意旨,以及他檢附的相關書證(原審卷第5頁至第19頁),他應該是針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毒聲字第39號裁定、第151號裁定,依毒品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聲請重新審理」,而不是循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聲請再審」,所以原裁定以抗告人是「聲請再審」,違背法律上的程式為由(原審卷第30頁),駁回抗告人的聲請,應該是不妥當的。
四、綜上,本案的抗告為有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7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劉雪惠
法官張宏節法官林信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7日
書記官劉又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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