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聲字第37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聲字第3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羈押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378號聲請人即被告 吳佑德 選任辯護人 蕭敦仁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
8年4月26日受託值日法官所為羈押處分(108年度上訴字第53
7號),聲請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經訊問後,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
1項各款羈押理由,是否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或處罰,固屬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事項,但此項裁量、判斷必須不違背經驗與論理法則。被告吳佑德雖否認犯罪,然此為被告防禦權之正當行使,為平反冤屈,被告必然會在審理時遵期到庭。被告雖有3次通緝紀錄,但均係多年前之事,之後另涉其他案件均遵期到庭,可見該些通緝紀錄,不能作為認定被告有逃亡之虞之理由;況指證被告販毒之 許銘學張永豐 供述有原審答辯狀及上訴理由所列瑕疵,本件欠缺羈押之要件。又被告既經原審判決,逃亡之慮業因審理終結而消失,應以侵害較小之具保、責付、限制住居併定期赴警方單位報到方式,即可暫代羈押處分而達保全被告到庭之目的,請撤銷原裁定,准予具保候傳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而刑事被告經訊問後,於必要時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自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次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法院就刑事訴訟法第
416條之聲請所為裁定,不得抗告,依本編規定得提起抗告,而誤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者,視為已提抗告;其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
416條第1項第1款、第418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刑事「撤銷」狀所稱撤銷對象之「108年度上訴字第537號刑事裁定」實應係「羈押處分」,故本件並非抗告,而係準抗告,合先敘明。
三、經查:㈠被告前於108年4月26日經本院受託值日法官訊問後,認其
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前有3次通緝紀錄,所犯又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重刑在案,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為保全將來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予以羈押在案,並於同日將押票送達被告收執,此有本院刑事報到單、108年1月3日訊問筆錄、押票、送達證書及押票回證各1份在卷可稽。
㈡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否認有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惟
依原審判決所載證人許銘學、 張水豐 證述、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已可佐證其犯行,足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審審理後,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有原審刑事判決在卷可憑。因上開判決之重刑效果,再參酌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及被告先前已有3次通緝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通緝紀錄表在卷可查,則被告以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自甚高,自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再者,被告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屬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是被告亦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羈押之必要。復審酌本案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無視國家對毒品之禁令,助長毒品流通,藉販毒牟利,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引發社會問題,惡性及危害均非輕,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為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
㈢聲請意旨主張被告雖否認犯罪,但此為正常防禦權行使,且
許銘學、張水豐不利被告之證述應有瑕疵,為洗刷自己冤屈,被告必然會遵期到庭,且被告之3次通緝紀錄,均為多年前之事,不能以此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本案既經原審判決,逃亡疑慮當因審理終結而消滅,故被告應無羈押必要。惟查:
1.被告先前已有三次院檢通緝紀錄(二次院方通緝及一次檢方通緝),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通緝紀錄表在卷可查,雖非本案所為,然已可見被告規避刑事追訴、處罰之心態;另被告曾於本案聲請羈押之訊問時,坦承犯行,嗣又否認,雖否認犯行為被告防禦權之正常行使,但此可見被告對與案情重要關係事項之供述反覆,避重就輕;且被告於證人許銘學證述對其不利內容時,表現情緒激動及不滿(原審卷二88至92頁),益徵被告面臨對其不利之審判時,展現者為抗拒與不滿之態度。參酌上述各情,實難期被告理性面對審判、執行程序而不逃避,故被告以逃匿方式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應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再者,被告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屬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亦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羈押之必要。復參酌被告本案犯行,無視國家對毒品之禁令,助長毒品流通,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引發社會問題,非無惡性及危害,認為限制被告人身自由之羈押處分,符合比例原則,自有羈押必要。聲請意旨主張被告先前之通緝紀錄、證人證述有瑕疵,不得資為有逃亡之虞理由云云,容有誤會。
2.本案雖經原審審結,然業經被告上訴,由本院審理中,尚未審結。羈押處分之目的在確保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審判及執行程序既尚未終結,前述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又未消滅,而關於被告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以及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之羈押事由,顯無從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並定期赴警局報到等其他手段替代之。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前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且有羈押之必要,本院值日法官於108年4月26日行羈押訊問後,認被告有上述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有羈押之必要,所為之上開羈押被告處分,於法核無不合。聲請人以前詞認得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定期報到等方式替代羈押,據以指摘原處分不當,聲請撤銷原羈押處分,准予具保候傳,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5月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鄭彩鳳法官林坤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李良倩中華民國108年5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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