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47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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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抗字第4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474號抗告人 謝麗珠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趙元昊 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5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二、抗告人於原審起訴請求判命相對人給付抗告人新臺幣(下同)50萬1000元,未依法繳納第一審裁判費5510元,原審乃裁定限期抗告人5日補繳,該裁定已於107年1月31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逾期並未繳納等情,有107年1月22日訴訟精神賠償狀、107年1月26日裁定、送達證書、收費答詢表查詢可稽(見原審卷第4-5頁、第24頁、第26-28頁),依前開規定,抗告人之起訴為不合法,原裁定因而駁回其訴,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23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李國增
法官胡宏文法官黃珮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5月24日
書記官呂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