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7年度抗字第4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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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7年抗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48號抗告人 劉文治 相對人 邱敬彬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3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救字第3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㈠、抗告駁回。
㈡、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理由
一、抗告意旨如附件。
二、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43年台抗字第152號、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查:
㈠、抗告人於104、105年度的年收入分別為26萬元乙節,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2紙在卷可稽(原審卷第3頁反面、第4頁正面)。
㈡、抗告人名下有3部汽車,其中1部僅出廠7年乙節,也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紙可佐(原審卷第4頁反面)。
㈢、又本件抗告人有委任 林之翔 律師作為送達代收人乙節,也有民事抗告狀1紙可參(本院卷第1頁正面)。查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認林之翔律師是無償的作為抗告人的送達代收人,而且也有相當的可能性足認,本件的抗告狀就是林之翔律師為抗告人所撰寫。因此再綜合審酌上開㈠、㈡所述,抗告人是否真的已達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的信用技能,實難認為無疑。
㈣、至於抗告人106年度的年收入固為0,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紙可參(原審卷第3頁正面)。
但光就這1點來說僅足證明抗告人於106年度沒有收入,仍無法援此否定上開㈠至㈢所述,抗告人有資力的事實,而且106年度沒有收入這樣1個間接事實,也無法直接跳躍認定抗告人已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四、原審以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未據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為由,駁回聲請,固難認為允洽。但審酌抗告人所提出的釋明證據及本件的相關情況證據,實難認抗告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五、綜上,就結論來說,原審駁回抗告人的聲請,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0月17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劉雪惠
法官張宏節法官林信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7日
書記官劉又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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