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壢簡字第9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壢簡字第9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壢簡字第97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嘉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948號、第13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嘉銘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
事實
一、葉嘉銘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100年度毒聲字第12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9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4123號、100年度毒偵緝字第344號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警惕,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㈠於105年1月7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號居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產生之煙霧,以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0日,因另案遭通緝為警緝獲,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有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前,主動向警員自首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依法接受裁判,且於同日下午3時50分許,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為警確悉上情。㈡於105年3月9日凌晨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之峇里島汽車旅館內,以同上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凌晨2時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前查獲,並扣得葉嘉銘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事實欄一、㈠」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嘉銘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且被告該次為警於105年1月10日下午3時50分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勘查採證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暨毒品編號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月2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類別:尿液,檢體編號:E000-0000)各1份在卷可稽。
再就「事實欄一、㈡」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該次為警於105年3月9日凌晨2時55分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3月2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類別:尿液,檢體編號:105偵-0
310)各1份在卷可稽,並有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1份附卷及玻璃球吸食器1個扣案足憑。以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有如前述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9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情,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處刑。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被告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67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2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就「事實欄一、㈠」犯罪事實之查獲經過係被告因另案遭通緝為警緝獲,現場並未同時查扣被告持有任何與施用毒品有關之跡證,嗣被告於警詢時自行供承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且同意採驗尿液送驗後果然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經警將該次施用毒品案移送檢察官偵辦,有警製移送書及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佐,是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105年1月7日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前,主動向警員自首該次犯行,並依法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且刑有加重及減輕之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已實施觀察、勒戒,且依卷附前案紀錄表所示,於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之101年間,已因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4年度桃簡字第4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
5年3月8日執行完畢(但此項紀錄對於105年1月7日該次犯行不構成累犯紀錄),未見警惕,之後復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實施之觀察勒戒等保安處分已無法收其實效,顯見其意志不堅,惟兼衡其施用毒品之犯罪手段乃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且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被告行為後,刑法沒收章修正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依刑法第2條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105年3月
9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該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該次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於被告餘105年1月7日該次施用毒品時所使用之吸食器並未扣案,是否屬於被告者亦有不明,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修正後)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許曉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幸雪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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