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上易字第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259號上訴人即被告 杜獻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397號,中華民國105年1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2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杜獻科(下簡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謂:被告雖有於遭員警強制帶離時,口出「他媽的」之字眼,惟該用詞於一般社會道德規範之認知及日常生活使用言語往來之習慣下,固有不合禮教、粗俗不雅之處,且「他媽的」之語彙,依一般社會通念,倘係緊接特定之受詞或對象,應認係對人直接謾罵之狀況,而有輕蔑、使人難堪之意。然細繹被告使用上開字眼之全文為「...她也要出示證件啊,她也要,那你為什麼不盤查她?(員警:我們在盤查你)她犯法捏(員警:來來來你拒絕出示)不要碰我(員警:你拒絕了喔)我還有喔...。好啊,進去啊(員譬:你拒絕出示證件嘛)我沒有拒絕阿(員警:你沒拿啊)他媽的(員警:你說他媽的)我說她,我說她喔(員警:你說他媽的,手銬銬起來,妨害公務,你說他媽的)沒有喔,我說馬英九她她她那個(員警:來,直接銬起來)我會去派出所,不用銬...」,被告其使用「他媽的」之字眼時,並未緊接特定對象,再佐以被告患有思覺失調症,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情緒管理及表達能力較一般人薄弱,當時被告剛與店家發生爭執,又遭員警要求出示證件,強制帶回派出所查明身分,進入警車時,對於自己遭遇感到情緒氣憤難平,始為前揭字眼以宣洩不滿情緒,被告陳述之完整語句申,並未含有直接辱罵員警之意,該字眼夾雜在抒發對店家不滿及自身遭遇之情緒,且除陳述1次上開字眼外,被告並未再陳述其他粗鄙言詞,堪認係作為其陳述情節加強語氣之語助詞使用,其語氣雖較激烈,然應係一時氣憤而脫口而出此粗俗不雅且不適當之言語,並非專門針對在場員警而為侮辱。況員警執勤,遭遇情緒激動之民眾口出鄙俗字眼,在所難免,自難僅以上訴人於員警執行強制帶離上警車之際,有口出「他媽的」之粗俗用詞,遽以認定其有侮辱在場執勤員警之意,並貶損該員警之人格。是被告所為,顯與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構成要件並不相合,即無從責令被告承擔該項罪責,原審判決逕認被告構成侮辱公務員罪,應有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違誤。綜上所述,懇請鈞院撤銷原審判決,賜予被告無罪判決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因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向原審法院具狀提出
上訴狀、上訴理由狀,敘明上訴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條文、立法修正理由及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以判決駁回之。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則不在命補正之列(參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點),合先敘明。
㈡原審判決就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已經詳細調查審酌,
經核並無違背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且就被告上訴意旨指稱之現場辱罵值勤員警等情,業經原審法院勘驗案發現場全程錄影內容(參原審卷第125至127、130頁),並據勘驗結果認該現場情狀係被告與現場處理員警間之對話,被告並非與其他在場人員為對話,被告稱「他媽的」係面向員警所為,顯係承接在場員警話語,並針對員警行為所作反應(參原審卷第127、130頁,勘驗筆錄及錄影內容截圖);再依被告於偵、審程序中,關於其稱「他媽的」乙語含意、目的為何,有辯詞不一之情,且於案發當時及事後均刻意將其所稱「他媽的」曲解為如「馬」字之替代讀音、字詞釋義,認被告始終明瞭其對員警所言,依社會通念及一般人之認知,係不雅、輕衊,而屬足使人感受侮辱之言詞;另據被告於警、偵及原審審理程序中之陳述內容均未見任何類似「他媽的」之口頭禪用語,而認被告對於員警口出「他媽的」乙語,已具有侮辱貶損他人人格之負面評價,難謂係口頭禪之用語,自該當「侮辱」。據上,原審判決要難認有何採證、認事暨用法不當之可言;被告上訴意旨僅擇取勘驗筆錄之部分內容,而為指摘,自不足取。另就被告案發時之精神狀態部分,亦經原審法院囑託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進行鑑定結果認:被告患有思覺失調症約20年,以致於其認知能力、理解力、判斷力及自我控制能力較差,因此其平常及案發行為時之精神狀況為辨識其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等,而認被告於行為時,其精神狀態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程度,並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顯已對被告有利部分詳予查證,並適用法律以減輕其刑責。末就被告量刑方面,亦已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員警到場依法處理其與證人糾紛及查證被告身分之方式,一時情緒失控即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以粗鄙言語當場侮辱,誠屬漠視法令之舉,所為顯屬可訾,惟參酌其品行、犯罪時所受刺激、犯罪所生危害、犯罪手段及其身心狀況,兼衡其自述警察專科學校畢業之智識程度、以自由作家為職業、收入不穩定及有母親需其照顧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而就其犯行量處拘役1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亦屬妥適,並無過重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仍持陳詞否認犯行,任意指摘原審判決於法有違等語,惟對第一審判決究有何具體事由,致判決不當或違法,並無一語涉及,自難認已具體敘明原判決此部分量刑有何違誤或不當。
四、綜上,本件被告提起上訴,固具備形式上之理由,惟並未提出新事證以供調查,亦未依據卷內之訴訟資料,指摘原審判決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被告徒憑己意漫指原審判決不當,尚不足以動搖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量刑之基礎,難認係具體理由,其上訴顯然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唐光義
法官簡婉倫法官王鏗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賴宜汝中華民國105年3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