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31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準抗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3177號聲請人即被告 馬永銘 選任辯護人 陳浩華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05年度訴字第592號),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5年8月15日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不服,聲請撤銷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被告馬永銘坦承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並有卷內扣押貨物收據、搜索筆錄、扣案毒品等可證,且該毒品經鑑定確含大麻成分,有鑑定書可佐,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被告無法提供同案共犯之正確姓名,對於代為收受毒品之原因又避重就輕,有事實足認有串證之虞,且本案又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經衡酌被告人權之維護及國家追訴犯罪之利益,依比例原則,仍認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裁定被告自民國105年8月15日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中已坦承本件犯行,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自白減刑要件,並坦然接受審判,且即使為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重罪案件,亦需有事實上足認被告釋放後確有逃亡之危險,方得予以羈押;另本案共犯究為「 趙科偉 」或「 林克偉 」與本案並無直接關聯性,被告指出其係依「趙科偉」指示收受毒品,其目的是為提出上手以期減輕刑責,若能真實提出其他共犯或上手,為有利被告之事實,被告實無可能與「趙科偉」串證,毒品又已扣案,並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之可能,並無羈押之原因,且被告經過此段期間之羈押,已深知己過、家人夜夜思念,爰聲請撤銷原羈押處分云云。
三、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該項聲請期間為5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又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41
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該條規定於依第416條聲請撤銷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各項處分時,亦有所準用,同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亦規定甚明。查本件羈押係由本院受命法官於案件經檢察官起訴後移審本院時經訊問後所為,核係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本應以聲請撤銷或變更為不服該處分之救濟方法(即一般所謂「準抗告」),聲請人具狀雖表明抗告之旨,惟係誤聲請撤銷或變更為抗告,揆諸上開說明,應視為已有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之聲請,合先敘明。
四、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至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程式。查,被告坦認收取裝有大麻之包裹,且有證人證述、郵寄資料、翻拍照片、掛號郵件簽收清單、毒品鑑定書等在卷可稽,並有扣案毒品可證,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犯罪嫌疑重大,所涉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對於指示其收內含大麻包裹之人的姓名年籍究竟為何,說詞確實一再反覆,且被告雖稱坦承犯罪,然於本院訊問時仍稱:我是在案發(即105年6月11日左右)前2個星期才將我的住址提供給「 趙克偉 」,是因「趙克偉」拜託我我才出於好意幫他收包裹,我在案發前並不知道該包裹是從美國運到我國云云,難認其對於「運輸」及「自國外走私進口」等所有與上揭罪名有關之構成要件事實均坦白不諱,又涉及收受包裹是否有自「趙克偉」處取得任何不法獲利之問題(依新施行之刑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此部分法院確需調查且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自仍有釐清之必要,再者,毒品犯罪之嫌疑人是否願供出上游,其動機、原因不一,先不論檢警無法自被告所提供之資訊查得「趙克偉」此人,即便因此查得共犯,亦有可能因共犯到庭對質或提供更多資訊後,反而對被告形成更為不利之情形(例如指認被告因本案獲得鉅利、或主張被告實為本次犯行主導之人、或供出被告所參與的其他犯行等),自無法單以被告供出上游即可獲得減刑之法律規定遽認被告並無勾串其他共犯之可能,是原處分認被告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而予羈押,經核尚無不合。另被告所稱家人思念之情固屬可憫,惟本案係自海外運送超過200公克之大麻毒品至臺灣,若未經檢警查獲而使該毒品在我國流佈,勢必引發更多社會問題,亦使他人遭受毒品危害,被告在以家人置辯時亦應思及其他可能受影響之人亦有家人兒女,自應推己及人,莫因貪圖一時之利,而致他人終生之憾,併此敘明。從而,被告上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之聲請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同法第4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是本裁定依法不得抗告(詳見釋字第639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
153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附此併敘。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呂如琦
法官吳軍良法官洪瑋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顏伶純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