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小字第143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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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6年度北小字第1438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甲○○
上述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壹、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附表所示金額。
貳、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叁、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附表所示本金數額為原告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⑴訴外人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之債權業經行政
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三月
十九日讓與原告。
⑵被告丁○○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邀同另被
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中興銀行借得新臺幣(下同)
三十五萬元,借款期間自借款日起,借款期間五年,利息
按固定利率年息百分之十‧五計付,借款人應按月攤還本
息,未如期償還即喪失期限之利益。遲延清償時,其逾期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
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原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但被告自九十五年四月十八日起即未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
,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積欠主文第一項所示本
金、利息、違約金,為此依借款返還請求權、保證債務清償
請求權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丁○○辯稱:
公司解散,我被迫離職,老闆甲○○好心當我的保證人,我
曾經失業而未能付款,後來發現本案要補繳又被拒絕,銀行
扣住我老闆的錢。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帳務資料
(均有影本附卷)為證,且為丁○○所不爭執,應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正。至於 傅君 所稱經濟狀況屬個人事由,應自行與
原告協商。
五、原告依據借款返還請求權、保證債務清償請求權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違約金,合
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
八、綜上所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
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
、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
決如主文。(一、二審訴訟費用係指法院所收取費用與登報
費用,不含律師費等費用。)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吳燁山
附表:(新臺幣元)
┌─────────┬─────────┬────────────┐
│本金│利息(年利率)│違約金│
├─────────┼─────────┼────────────┤
│64,827│自95年4月18日起至│自95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
││清償日止:10.5%│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
│││上述利率10%;逾期6個月以│
│││上者,就超過6個月部份按│
│││上述利率20%計算│
└─────────┴─────────┴────────────┘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按對方
人數提出影本,免附郵票)。並應繳納上訴費─請洽本院服務中
心,或至司法院網站便民服務專區之「民事徵收費用標準」閱覽
、下載相關程式。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三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
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
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林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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