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1285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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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許月佩
被 告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5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零柒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
九十五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六六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依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伍萬零柒佰陸拾壹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以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
民國93年5月1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借款
期間93年5月14日起至100年5月14日止,約定借款利率按原
告公告定儲指數利率(定儲指數利率係指,以台銀、土銀、
華銀、彰銀、一銀及原告等6家銀行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
利率之平均利率訂定之)加碼週年利率2.57%機動計息,自
借款日,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
,借款人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違約之日
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
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詎被告嗣未依約還款,依上開約定借款視為全部
到期,迄至95年8月10日止,結欠原告本金450,761元及利息
暨違約金,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
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帳戶於本行貸放資料等
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亦即被告丁
○○確積欠原告借款450,761元,及自95年8月1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4.66%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9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
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而被告丙○
○為連帶保證人。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青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新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