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70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70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訴字第370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7樓之1(現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3511號)後,聲請依協商程序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27日上午11時,在本院第九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唐光義書記官黃聖心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民國92年3月20日期滿予以釋放,並由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分別於96年1月18日、96年5月21日,以95年度訴字第2990號、96年訴字第852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11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減刑為4月及5月15日確定,與經本院另案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之詐欺案件接續執行,甫於97年2月20日縮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悟,復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7月14日,在臺中市○○區○○里○○○路○○○巷○號7樓之1,將海洛因摻入香煙,以火點燃後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8年7月17日19時許,在臺中市○○區○○路及大墩二街口,為警盤查查獲,並於同日採集其尿液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1月2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唐光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黃聖心中華民國98年1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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