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48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4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48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事件(九十八年度執聲沒字第一七三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錄音帶壹捲、傳真機貳臺、錄音機壹臺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速偵字第三三號被告甲○○涉嫌賭博案件,業經該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在案,扣案之錄音帶一捲、傳真機二臺、錄音機一臺,均為被告甲○○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或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因賭博之犯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以九十三年度速偵字第三三號為緩起訴處分,由該署檢察官依職權送再議,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於九十三年四月五日以九十三年度上職議字第一四四二號維持原處分而確定,且被告所受前開緩起訴處分亦未經撤銷,此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無訛。又扣案之錄音帶一捲、傳真機二臺、錄音機一臺,均為被告甲○○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承無訛,按諸前揭規定,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1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8月18日
書記官陳秀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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